(2015)芝毓民特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树玲与于秀会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树玲,于秀会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毓民特字第17号申请人王树玲,烟台市外贸轻工进出口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于秀会,无固定职业。代理人王树敏,烟台市机床附件厂退休职工。申请人王树玲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于秀会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述称,我系被申请人的女儿,被申请人于1983年突发脑血栓,留有后遗症,2009年因高血压突发大脑出血,造成语言功能彻底丧失,瘫痪在床,吞咽困难,认知功能障碍,无法与人正常交流。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于秀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我为其法定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小女儿,被申请人代理人王树敏系被申请人的大女儿。被申请人之夫王汝新于1996年7月病故。被申请人于秀会于1983年突发脑血栓,留有后遗症,2009年因高血压突发大脑出血,造成语言功能彻底丧失,瘫痪在床,吞咽困难,认知功能障碍,无法与人正常交流,属于××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痴呆)。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诉来本院,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同意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同意指定申请人为其法定监护人。诉讼中,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于秀会患××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痴呆)”,语言功能及社会功能丧失,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本案中,被申请人语言功能及社会功能丧失,不能对客观事物做出正确合理的判断,无法认识和理解自身行为的意义及后果,丧失了实质性辨认能力,不能有效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无法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相应民事义务,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因此,申请人申请本院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监护人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及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于秀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王树玲为于秀会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景 善人民陪审员 张 翠 华人民陪审员 徐 建 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俊超(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