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立、王继申请执行武夷山元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10-5号申请执行人王立,男。申请执行人王继,男。被执行人武夷山元辰置业有限公司。王立、王继申请执行武夷山元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厦仲裁字(2014)第15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武夷山元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裁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立、王继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即被执行人应向国土、房产局提交房产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所需要的材料,并协助王立、王继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及应承担的仲裁费2250元。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武夷山元辰置业有限公司已不在原住所地办公,现去向不明,无法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材料。经本院“点对点”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等情况。经查,银行无可供执行存款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4年9月29日变更换照,无土地、房产、车辆信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厦仲裁字(2014)第154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家琳代理审判员 江娄骅代理审判员 韩广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倩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