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执费字第14-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经开执费字第14-1、15-1号(2015)杭经开执费字第14、15号执费案件,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277、2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就案件审理费依职权移送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蒋志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2015)杭经开执费字第14号案件中,被执行人蒋志江应支付诉讼费10680元,执行费60元。(2015)杭经开执费字第15号案件中,被执行人蒋志江应支付诉讼费1455元,执行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杭经开执费字第14、1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启明审 判 员 李亚军代理审判员 章岳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潘洁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