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3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春梅与李文东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梅,李文东,北京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3133号原告李春梅,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东,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东,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绿岛家园8号楼(配套)3层。法定代表人徐安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华君,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世梅,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梅与被告李文东、北京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昊泰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东,被告李文东,被告昊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梅诉称:李瑞清与李进清系夫妻,共同生有李德龙、李文东、李春凤、李春梅、李秋芬五子女。李瑞清于1980年11月3日去世,李进清于2002年5月20日去世。位于北京市门头沟××房×排11号(简称11号)院内的公房系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北京矿务局)的公房,李进清自该单位承租了该处公房,房屋拆迁前夕,李文东与昊泰公司恶意串通,将公房承租人变更为李文东,2007年9月16日,李文东与昊泰公司就11号院房屋订立了《门头沟区黑山及黑山三角地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简称危改协议),取得了位于门头沟区惠民家园×号楼×单元703号(简称703号)房屋及部分拆迁款,其中我为被安置人。《黑山及黑山三角地危改拆迁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简称房价计算表)显示,计算703号房屋购房款中的工龄优惠显示的夫妻工龄之和为22年,而实际情况是李文东及其配偶均无业,没有工龄;根据安置房购房款的计算公式,可以计算出703号房屋的购房款应为84798.94元,与李文东实际支付的79540元购房款相差甚远;根据拆迁政策,自建房屋在拆迁时应当按实际面积的60%认定安置面积,昊泰公司在拆迁时并未认定自建房屋的面积,我认为这是昊泰公司与李文东恶意串通的结果。基于上述理由,我认为李文东与昊泰公司之间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了第三人和国家的利益,其中的第三人是指我自己,昊泰公司是国有企业,因工龄认定错误导致计算出的购房款少于应支付金额,损害了国家的利益,故请求法院判决李文东与昊泰公司于2007年9月16日订立的危改协议无效。被告李文东辩称:11号院公房的承租人自2003年就是我,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门头沟物业管理分公司(门头沟物业分公司)已在11号院房屋拆迁前向昊泰公司出具了我已经结清11号院公房房费、水费、电费的证明,也能够证明我是公房的承租人;关于工龄的问题,我与我爱人均是无业,在拆迁时,我并没有隐瞒,根据当时宣传的拆迁政策,无业人员均可以按照11年计算工龄,因此夫妻工龄之和才是22年,在被拆迁户中不止我们一家是这样核算工龄的;关于703号房屋的购房款是由昊泰公司根据拆迁政策及房屋实际面积计算得出的,具体我不太清楚;自建房屋都不给认定安置补偿面积,但给了经济补偿。我认为我与昊泰公司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因此不同意李春梅的诉讼请求。被告昊泰公司辩称:我公司审查了李文东提交的11号院公房租赁证明,并向该公房管理单位门头沟物业分公司核实了该公房的房费、水费、电费交纳情况,再次确认了该公房的承租人是李文东,且房费、水费、电费已经结清,可以办理拆迁手续;房价计算表是对购房款的初步计算结果,最终购房款金额以《惠民家园回迁房入住结算表》(简称结算表)的计算结果为准,该表中详细说明了每一项款项及优惠的比例与金额,最终的购房款就是李文东交纳的款项,至于李春梅提到的工龄问题,我公司在拆迁时是根据《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京政办发(2001)19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发(2001)21号)规定的社会工龄确定了李文东夫妇的工龄,并根据拆迁政策计算了工龄优惠的具体金额,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关于自建房屋问题,根据《黑山及黑山三角地危改拆迁安置补偿补助实施细则》(简称危改实施细则)的规定,自建房屋只给经济补偿,不认定为安置补偿面积,我公司已经给予李文东自建房补助。综上,我公司与李文东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所订立的危改协议有效,请求法院驳回李文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春梅与李文东系姐弟关系。11号院公房系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门头沟物业分公司系该公房的管理单位。2007年9月11日,门头沟物业分公司向昊泰公司出具住房水电费交纳情况回执,载明:“承租人:李文东,承租房位于西由字街18排11号。该承租户房费、水费、电费已缴齐,可以办理后续手续”。2007年9月16日,李文东(乙方)与昊泰公司(甲方)订立危改协议,协议及附件《黑山及三角地危改项目回迁安置居民补助费清单》载明:乙方在危改区范围内门头沟区大峪××房×排11号居住,(非)成套正式住房1.5间,使用面积24.45m2,建筑面积32.59m2,该住房所有权性质为公房,且未设定抵押;乙方同意购买回迁安置用房,放弃其他安置补偿方式,并自行解决周转用房。乙方有正式户口五人,应安置人口陆人,分别是承租人(户主)李文东,之姐李秋芬,之子李宁,之外甥女张南,之姐李春梅,之妻袁静凤;按照《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甲方安置乙方二居室一套;乙方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搬家腾空待拆住房(含自建房)的,甲方向其支付提前搬家奖5000元、工程配合奖10000元、周转补贴费20000元、搬家补助费488.85元(15元/m2)、电话移机费235元、低保户补助费15000元、自建房补助费6000元(300元/m2)、三居改二居3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6723.85元,乙方同意该补偿补助费直接用于冲抵回迁住宅购房款;乙方应支付的购房款应以与甲方另行签订的《危改拆迁安置购房合同》所确定的数额为准……11号院房屋拆迁档案中无自建房屋的相关审批手续。危改实施细则第五条关于安置原则中规定:承租公有住房安置补偿面积,按照租赁合同(租赁证)标注的使用面积的1.33倍计算。(建筑面积及小数点后保留2位);第六条关于安置标准中规定:在危旧房改造中,对被拆除的私有非成套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按照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成新给予补偿。李文东于2008年9月29日与昊泰公司订立了《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及黑山三角地房改带危改拆迁安置购房合同》(简称危改购房合同),危改购房合同及附件房价计算表、结算表载明李文东购买了703号房屋,该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75.48平方米,享受购房优惠后的实际购房款为79540元。上述事实有李春梅、韩东、李文东、高华君的陈述,11号院房屋拆迁档案,危改购房合同及附件,危改实施细则,(2015)门民初字第1443号案件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11号院公房的承租人问题,在昊泰公司与李文东订立危改协议前,公房管理单位已向昊泰公司确认了公房的承租人系李文东,昊泰公司据此与李文东订立危改协议并无不当,故对李春梅关于李文东与昊泰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更改公房承租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11号院内的自建房屋并无房产证,属于危改实施细则中的“私有非成套住宅房屋”,根据危改实施细则规定,该自建房不能认定安置补偿面积,昊泰公司根据危改实施细则规定给予李文东相应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故对李春梅关于昊泰公司与李文东恶意串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春梅提出的李文东夫妇的工龄及703号房屋购房款金额的问题,既非危改协议中的内容,也非危改协议订立的前提,李春梅的该项意见与危改协议无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春梅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文东与昊泰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亦无法证明其与昊泰公司的利益因李文东所订立的危改协议受到侵害,故对李春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现无证据显示李文东与昊泰公司订立的危改协议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危改协议无效的情形,经本院释明,李春梅亦不主张危改协议存在该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春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四元,由李春梅负担,已交纳八百九十四元,余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昕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