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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长民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汉喜与李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喜,李文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民初字第00500号原告王汉喜。委托代理人曹锡安,江阴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新。原告王汉喜被告李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喜委托代理人曹锡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汉喜诉称,2014年12月11日,李文新以做水电工程需要为理由,向其借款20000元,至今分文未予归还。请求判令李文新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李文新未作答辩(在电话中认可结欠王汉喜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李文新向王汉喜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汉喜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正);李文新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由王汉喜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李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按王汉喜提供的借条认定李文新借款20000元事实成立,李文新应承担相应的归还之责。依照《中华人年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文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汉喜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王汉喜已预交),由李文新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燕明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