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初字第42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浑源县沙圪坨镇龙洼村小太阳幼儿园。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浑源县沙圪坨镇沙圪坨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未经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有婚生孩子两个,男孩5岁,女孩3岁。自结婚以来,被告待原告如同外人,挣钱自己一个人花,家里的事情从来不与原告商量,原告觉得自己连一个佣人也不如。更难以置信的是,被告一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每次殴打原告后假装后悔,还写书面保证,过后照样恶习不改。2014年,原告母亲上门,被告竟然爆打原告母亲,事后,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就在开庭前一天,被告利用孩子打动原告,原告看在孩子的面子上,撤诉回去继续与被告生活。没想到,被告本性难易,回去一切照旧。半月前,因为琐事被告又爆打原告。现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花150000元购买的一辆重型半挂车、花18000元购买的一辆农用三轮车;3、婚生男孩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提供结婚证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原、被告补办结婚证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同居时间、领取结婚证时间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均无异议。没有半挂车,只有花16000元购买的一辆农用三轮车。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3、婚生子女抚养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十一月初八未经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7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3日生育长子张某某,2012年7月20日生育长女张某某,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花150000元购买的一辆重型半挂车、花18000元购买的一辆农用三轮车,无债权、债务。被告称,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花16000元购买的一辆无牌时分农用三轮车,债权有原告姐姐欠款30000元、原告父亲欠款10000元,无债务。原、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属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原、被告生活现状,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婚生子张某某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婚生女张某某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共同财产无牌时分农用三轮车一辆,经本院庭后调查,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某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婚生女张某某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三、共同财产无牌时分农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海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