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何登丰与刘振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2037号原告:何登丰。被告:刘振杰。原告何登丰诉被告刘振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登丰与被告刘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登丰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签合同后,按照被告要求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于6月28日起在被告处工作,担任被告经营的辅导机构的初中数学及小学奥数老师,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后由于当事人双方在工资标准上存在冲突,原告多次尝试与被告进行协商,几经波折后,双方在工资标准上达成一致,但此时被告提出最终将扣押原告工资中的3000元。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中止了原告的劳动。原告决定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680元。但是,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因此起诉,诉讼请求(经变更):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680元。被告刘振杰辩称:1、原告提出“由于当事人双方在工资标准上存在冲突,原告多次尝试与被告进行协商,几经波折后,双方在工资标准上达成一致”是与事实不符的:首先,原、被告双方在6月12日已经签署工作合同,各方就工作内容以及工资方案作出详细沟通,但原告与7月17日对工资方案提出异议,后提出当时签署合同时没有看清合同,认为合同所约定的工资标准过低,要求将合同中“每节补贴课时费18到22”,提高到“小学初中课时费统一为25元/节”,因考虑到学生以及家长不愿意换老师,被告被迫接受原告的要求,但后期原告提出合同截止日期要由2016年1月31日改到2015年8月底,否则立刻提出辞职。由于原告要求无条件批准,并于一个月后结清工资,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要求与合同内容严重背离,故要求原告按原合同期履行合同;2、原告提出“双方在工资标准上达成一致,但此时被告提出最终将扣押原告工资中的3000元”是与事实不符的:合同约定甲乙如有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因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同时提出各种无理条件,被告提示原告如果构成违约,将要承担违约金3000元;3、原告提出“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中止了原告的劳动”与事实不符:因当日原告提出如被告不答应原告提出的要求,原告将到劳动部门解决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当前状态不能够按合同约定工作,并且可能给学生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决定让原告暂时休息一天,待分歧解决后再行工作。综上,要求按合同约定履行,驳回原告的诉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一、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经营名称是博文教育并且按工资的60%结算合同中是没有写明的。二、工资结算单一份,以证明从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18日原告上班的课时是124节,原告的工资应该是2680元。三、原告统计的课时表一份,以证明原告上班的课时是124节。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少了一张工资标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上班的课时是119节,原告的工资应该是2580元;对证据三有异议,3日、4日课时有偏差,小学的课没有上,6日学生请假,没有两节课。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一、通话录音一份,以证明原告跟被告提过先发放60%的工资。二、个体工商登记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单位。三、被告统计的课时表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课时只有119节课。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7月3、4、6日的课时有异议,相差5节课。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三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双方有争议,对双方无争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并非与“义乌市博德教育信息咨询服务部”签订合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何登丰(乙方)与“义乌市博文教育辅导站”(甲方)就有关工作事宜及工资待遇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1月31日;乙方应当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管理缺席,服从甲方管理和教学安排;甲方须按合同规定发放乙方工资,工资待遇见附表,上班期间不允许看手机,紧急电话通话时间不超过3分钟,不允许对学生讲个人工作情况,教师统一为教育专业研究生在读,如有违反将视情况处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给对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应根据责任大小及后果追究经济赔偿责任等。“义乌市博文教育辅导站”未经登记,不属合法用人单位,实际由被告刘振杰负责。此后,原告根据被告安排从事教育辅导工作,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200元/月,上课一百节以上工资另加。原告主张其6月30日至7月18日上课124节,应得工资2680元;被告主张该期间原告上课119节,应得工资2580元。由于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根据证据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在该期间上课119节,应得工资2580元。本院认为: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义乌市博文教育辅导站”签订的《合同书》,因用人单位不适格而无效。本案纠纷不属劳动争议纠纷,而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依法有权获得工资报酬。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资报酬258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登丰工资报酬25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振杰负担20元、原告何登丰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傅灵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