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乐山市达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市新锐建材有限公司、陈文洪、帅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达美工贸有限公司,乐山市新锐建材有限公司,陈文洪,帅琼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乐山市达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黄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媛,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川,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新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陈文洪,经理。被告:陈文洪,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帅琼华,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原告乐山市达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市新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陈文洪、帅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达美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媛、赖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锐公司、陈文洪、帅琼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市达美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4日陈文洪、新锐公司向原告借款25603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约定每月还款50000元,月息为2%,借款用于代陈文武、帅琼华支付车辆上户费。陈文洪与帅琼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现被告已连续4月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新锐公司、陈文洪、帅琼华的借款25603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四川德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帅琼华等人欠原告购买车辆尾款256030元。2014年6月24日新锐公司、陈文洪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256030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还款5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处有新锐公司及陈文洪印章。同日,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帅琼华交来上户费用尾款256030元,备注此款由新锐公司、陈文洪向原告借款支付。另查明,1989年2月2日陈文洪与帅琼华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户籍证明》、《结婚证》、《借条》、《收款收据》、《快递单》、《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帅琼华等人购买原告的车辆,双方进行了结算所出具的《借条》,因此本案应为民间借贷。《借条》上借款人处应新锐公司、陈文洪签章,因此该借款应为新锐公司、陈文洪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与新锐公司、陈文洪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新锐公司、陈文洪约定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新锐公司、陈文洪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603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4%,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陈文洪对原告的借款产生于其与帅琼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帅琼华未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帅琼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帅琼华应该与陈文洪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的偿还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乐山市新锐建材有限公司、陈文洪、帅琼华返还原告乐山市达美工贸有限公司借款25603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440元,由被告乐山市新锐建材有限公司、陈文洪、帅琼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轩代理审判员 周亲亲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