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娄培生与被告邵季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培生,邵季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692号原告娄培生,男,1969年9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伟,男,南京市建邺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季三,男,1972年12月16日生,汉族。原告娄培生诉被告邵季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培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培生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12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到原告仓库提取钢管和扣件等材料用于施工工程用。后原、被告于2004年1月1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73300元、赔偿租赁材料218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73300元及按照所欠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赔偿租赁材料218600元。被告邵季三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1日,原告(甲方)和被告邵季三以及案外人赵某某(乙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施工租用甲方的48型钢管、48型扣件,钢管租赁单价为每米每天0.011元、扣件租赁单价为每米每天0.006元,租赁期限自2007年12月11日至2008年10月11日,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租赁期满后应乙方立即���还租赁钢管和扣件,租赁物归还后,乙方必须在15天内与甲方核对账目并结清余款,否则以甲方结算为准,欠款部分按所欠租金的20%加收违约金;乙方租用的钢管扣件必须到甲方场地租借、送还,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等。协议签订后,被告邵季三和案外人赵某某各自按照约定到原告处租借了所需的钢管和扣件;至2014年1月1日,经结算,被告所租用的钢管、扣件租金为473300元,遗失的钢管为20306.8米、扣件3905只,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还款计划书》各一份。其中,《欠条》载明:今欠到钢管扣件租金合计473300元;《还款计划书》载明:所租用娄培生钢管、扣件现折算赔偿,少钢管20306米,钢管单价20306.8X10元每米,计203000元,少扣件3905只,扣件单价3905X4元每米,计15600元,总计2186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所欠原告租金和租赁材料赔偿款,原告为此起���。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欠条、还款计划书、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后,未及时给付原告租金并偿还租赁材料,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书对所欠原告租金和赔偿租赁材料款予以确认,为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租金473300元和赔偿租赁材料款218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没有在租赁期间及时核对账目并结清租金,原告按照被告所欠租金的20%计算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季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娄培生租金473300元、赔偿材料款218600元及支付违约金94660元。���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719元、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邵季三负担(此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军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曹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