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梁俊云与宋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俊云,宋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梁俊云,女,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庞麟,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文明,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梁俊云与被告宋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俊云的诉讼代理人余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0元,随后偿还原告503000元。2013年11月4日,双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及还款协议,确认被告仍欠原告157000元,被告同时承诺于2014年3月1日前偿还上述债务。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前只偿还了3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000元并支付利息762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日,利息请求判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合计13462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截止2013年1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157000元。被告宋文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梁俊云,乙方:宋文明,一、乙方于2010年1月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6万元(大写)陆拾陆万元整;二、乙方已于本协议签订前分期向甲方偿还借款人民币共计50.3万元,(大写)伍拾万零叁仟元;三、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11月4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人民币15.7万元,(大写)壹拾伍万柒仟元;四、双方对上述债权债务无任何异议,双方同意以此作为确认债权债务的唯一、合法、有效地凭证;五、乙方承诺自签订之日起,本月给甲方还款人民币5.7万元,至迟于2014年3月1日前向甲方还清上述借款,上述借款不计利息;六、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本协议的履行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协商无果,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银川市兴庆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后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前偿还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同时证明,经结算截至2013年11月4日被告欠原告157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在出具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后又偿还原告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中约定不计利息,同时约定于2014年3月1日前还清借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127000元自2014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笔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梁俊云借款127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宋文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292元,由被告宋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敏超人民陪审员 董 颖人民陪审员 范自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馨妍附:相关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