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3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甲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3739号原告冯某某甲,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西安市莲湖区北院门法律服务所律法工作者。被告冯某某,女,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继斌,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某甲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常年分居生活,近年来夫妻关系更为恶化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果,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冯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融洽,虽然原、被告之间有一些问题,但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要求原告承担丈夫及父亲应尽的责任,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应从保护女方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3年3月9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3日生一子雷某某乙(庭审时已满18周岁)。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莲民一初字第00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其他需要本院处理的事宜,唯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各执一词。原告陈述如下:原告名下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6217004220015438975的账户余额260.93元,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07910623200919820的账户余额1842.26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18009.18元、住房公积金为10647.54元,及被告名下建行账户余额46.02元,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均等分割。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名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均归被告所有,其余同意原告的陈述意见;并称另有夫妻共同财产应均等分割,具体有:1、被告所有位于西安市高陵县崇皇乡井王村的私房;2、1994年原、被告购买大货车一辆,1999年被告将该车出售获得12万元,现由被告保管;但未就该两项财产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3、原告名下建行卡号为6227004221730039741的账户虽无余额,但2014年6月28日有理财产品的本金及收益共计50623.29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4、原告名下建行尾号为8975的卡内有8笔(2014年6月27日20141.59元、6月29日50620元、8月9日60000元(理财产品)、8月11日2500元、9月30日41000元、10月22日12900元、10月24日15800元、2015年4月27日4000元)已被原告支取的进账。对此,原告:1、私房使用的宅基地系祖遗,所建的房屋不属夫妻共同财产;2、售车属实,但售车款为4万元,已用于家庭共同开销;3、有该笔理财产品属实,钱款取出后已转存之建行尾号为8975的卡内,不同意分割。4、8笔存款属实,已用于为孩子缴纳学费9800元及其他事宜花费了55000元至60000元,2014年10月两笔款项计28700元为偿还父母生前的债务支出,其中部分款项中有重合的钱款,剩余已经支取的款项已全部用于家庭花费。经询,被告认可原告给孩子交纳学费10000元,承认被告为孩子的事宜有所花费,但仅有10000元。同时,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建行名下卡号为6222804221731005017的卡内虽显示有余额8537.03元,但系为孩子购买保险的费用,亦不能支取,亦均同意该笔费用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证明、记账本、住房公积金查询信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银行流水明细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续多年且育有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未果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亦未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共计(1842.26+260.93+10647.54+18009.18=30759.91)30759.91元,以及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46.02元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均等分割,即原告需支付被告15379.96元,被告需支付原告23.01元,被告称原告名下建行尾号9741的卡内有理财产品本金及收益共计50623.29元,应与原告名下建行尾号8975的卡内存款50620元应系同一笔款项。被告对原告名下建行尾号为8975的卡内款项有异议,其中50623.29元及60000元两笔理财收益,及原告自认用于偿还父母债务的287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均等分割,原告应支付被告(50623.29+60000+28700)÷2=69661.65元;原告称其余款项用于孩子花费及自己生活花费符合一般生活逻辑,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具体位于西安市高陵县崇皇乡井王村的私房,因涉及案外人,本院不予涉及,被告可另行主张;至于被告要求分割出售货车的款项,因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冯某某甲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冯某某甲支付被告冯某某夫妻共同财产85041.61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冯某某支付原告冯某某甲夫妻共同财产23.01元。如未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某某甲、被告冯某某各自负担150元。如不服---审 判 长 成根平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代理审判员 岳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