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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田天贵与彭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天贵,彭诗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69号原告田天贵,男。委托代理人戴业松,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诗国,男。原告田天贵与被告彭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大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丁琼、人民陪审员田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天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天贵诉称,2009年,被告因烤烟需要,两次向原告购买烟煤,欠原告的烟煤款共计14460元,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要求偿还欠款,被告每次都以自己做生意亏了,与他人共同做烤烟生意为由拒绝付款。被告当时向原告购买烟煤时并未告知原告,被告与别人合伙做生意的情况,而且送煤的送货单上的签字每次都是被告一人签名,至今原告都不知晓与被告合伙做生意的人是谁。原告认为被告应该在偿还欠款后再与其合伙人协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烟煤款共计14460元及利息。原告田天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⑴送货单二份,拟证明被告买煤共欠原告烟煤款14460元。被告彭诗国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⑴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7月28日,被告彭诗国向原告田天贵购买烤烟煤,并由原告田天贵与被告彭诗国一起将烤烟煤送至被告彭诗国的烤烟基地,应付货款为7192.4元,原、被告于当日在送货单上签了名字。2009年8月19日,被告彭诗国再次向原告田天贵购买烤烟煤,由原告田天贵将烤烟煤送至被告彭诗国的烤烟基地,应付货款为7270元,原、被告于当日在送货单上签了名字。被告两次共欠原告烤烟煤款1446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烤烟煤,并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了名字,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交付烤烟煤义务后,被告应当将购买烤烟煤的欠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欠款利息,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田天贵烟煤款14460元;二、驳回原告田天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彭诗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大双代理审判员  丁 琼人民陪审员  田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何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