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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0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与张友军、戴霞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张友军,戴霞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95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住所地在东台市东台镇望海东路14号。负责人魏懋疆,行长。被执行人张友军,盐城市海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戴霞晏,居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友军、戴霞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张友军、戴霞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归还借款本金686231.12元,截止2014年12月18日的利息、罚息36740.93元,合计722972.05元,并以本金686231.12元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对被告张友军、戴霞晏所有的房产(建筑面积:房屋204.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东台市房权证东城区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8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被执行人抵押的唯一房产暂不便处置,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抵押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勇审判员 王世华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