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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肖志国与魏亚芝、张国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志国,魏亚芝,张国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志国,男,1979年9月16生,汉族,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亚芝,女,1965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栋,男,1947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上诉人肖志国因与被上诉人魏亚芝、张国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发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志国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魏亚芝、张国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6日20时左右,赵海龙召集同事王会、胡海博、杨双龙(又名杨明)饮酒,餐后四人又去洗浴。浴后,赵海龙又与魏艳丽、杨双龙、周春薇等到道里区新发镇薛家屯歌厅饮酒娱乐。27日凌晨1时35分许,魏艳丽、杨双龙、周春薇乘坐赵海龙醉酒后驾驶的黑A983**号BYD牌小型轿车在老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家屯道口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在老机场路高忠范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小型轮式拖拉机相撞,致使本车内赵海龙、魏艳丽、杨双龙当场死亡,周春微受伤。经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顾乡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海龙负全部责任,魏艳丽无责任。另查明,魏艳丽原名张桂菊,系魏亚芝、张国栋婚生女,后魏亚芝、张国栋离异。魏艳丽系农业人口,本人亦离异,无子女。又查明,肖志国于2011年8月23日起承包经营公交335路太平庄线,承包期限至2016年8月24日。赵海龙受雇于肖志国,驾驶肖志国所有的黑A983**号BYD牌小型轿车,在道里区新农镇温家窑路口负责335路公交车验票工作。黑A983**号BYD牌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的期间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634.10元,职工平均工资为40794元。魏亚芝、张国栋诉称:2014年6月27日,魏艳丽乘坐赵海龙驾驶的车牌号为黑A983**号小型轿车,在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家屯道口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小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赵海龙、魏艳丽当场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认定,赵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魏艳丽无责任。黑A98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肖志国,赵海龙系肖志国的雇员。魏艳丽生前已离婚,无子女,魏亚芝系魏艳丽的母亲,张国栋系魏艳丽的父亲。因肖志国的行为给魏亚芝、张国栋造成侵害,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肖志国赔偿死亡赔偿金192682元、丧葬费192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39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58371.40元。肖志国辩称:1、诉状称肖志国与赵海龙一起喝酒后驾车与事实不符。2、诉状称赵海龙系肖志国雇员,事实上赵海龙是335车队的雇员,并不是肖志国的雇员。3、本案的侵权人是赵海龙,而非肖志国,肖志国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认为:肖志国系335路公交车太平庄线路的承包人,其雇佣赵海龙,并为赵海龙提供其所有的黑A983**号BYD牌小型轿车作为工作用车。虽然本次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以外,但肖志国疏于管理工作用车,致使赵海龙下班后驾驶工作用车饮酒,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故肖志国应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次事故虽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艳丽无责任,但该责任认定仅��交警部门在造成事故的时间段内,根据驾驶员的身体状况、车辆状况、操作情况、车辆行驶轨迹等综合因素,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在技术层面上所作的判定。本次事故,系在魏艳丽与赵海龙等人共同饮酒后,魏艳丽明知赵海龙酒后驾车,却仍然抱有侥幸心理乘坐而发生,故魏艳丽对自己的死亡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对魏亚芝、张国栋的诉请,死亡赔偿金192682元诉请过高,应按134877.40元(9634.10元×20年×70%)给付为宜;丧葬费19299元诉请过高,应按14277.90元(40794元/年÷12个月×6个月×70%)给付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请过高,应按35000元(50000元×70%)给付为宜;鉴定费1000元诉请合理,予以支持。对张国栋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因张国栋即未提供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有效证明,又未提供其是否还有其他子女的证明,也未提供其因何没有承包土地��证明,故对此诉请,无依据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肖志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魏亚芝、张国栋因魏艳丽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34877.40元、丧葬费14277.9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85155.30元。二、驳回魏亚芝、张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7元,张国栋、魏亚芝负担1070元,肖志国负担3997元。肖志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肖志国雇佣赵海龙并为其提供车辆作为工作用车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赵海龙是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335车队雇员,该车一直由赵海龙个人支配、使用,管理人是赵海龙,肖志国对该车并无管理责任,也不存在疏于管理工作用车的事实。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侵权事实发生的时间是335车队运营时间之外,侵权责任的承担者是肇事车辆的使用人赵海龙,肖志国作为335车队的承包人对赵海龙个人用车并无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因而,原审判令肖志国承担本应由赵海龙承担的侵权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魏亚芝、张国栋同意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肖志国作为335车队的承包人,赵海龙受雇于肖志国,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肖志国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另,其雇佣赵海龙,并为赵海龙提供其所有的黑A983**号BYD牌小型轿车作为工作用车。因肖志国对于案涉工作用车疏于管理,致使因赵海龙下班后驾驶工作用车参与饮酒,酿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肖志国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肖志国以其对违法车辆无管理责任等理由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7元,由肖志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力平代理审判员  辛吉雁代理审判员  闫建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梦薇安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