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蔡良、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蔡良,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500号原告: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宇。委托代理人:李震毅、张宝阳。被告:蔡良。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月平。委托代理人:王李全。原告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蔡良、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阳、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蔡良、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被告蔡良可向原告贷款300万元,按月利率1.95%计算利息,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因被告蔡良未按约还款,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出具保证函继续为被告蔡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6月14日,原告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蔡良发放贷款30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利息,现被告蔡良未按约还款,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蔡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蔡良未作出答辩。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其为被告蔡良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双方约定保证期间按质押合同执行,该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8月29日,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应当至2013年1月底,原告未在该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故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蔡良、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天洁贷(质)字第003号的合同,约定在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蔡良发放贷款300万元,实际放款时间与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利率1.95%计算利息,利息每月支付,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质人,自愿对该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未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2、借款借据、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蔡良发放贷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9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8月29日止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3、监督支付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应付给被告蔡良的工程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4、保证函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6日,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为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向被告蔡良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金额、期限范围等以天洁贷(质)字第003号质押借款合同为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该保证函是作为补办手续出具的,保证期间按照原质押借款合同约定,但原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应当适用6个月的法定期限。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蔡良催收欠款,并由被告蔡良于2014年3月13日签字确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6、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对天洁贷(质)字第003号贷款事宜没有意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没有收到过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的通知书,但对通知书上所载由其为被告蔡良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7日的通知书无异议。被告蔡良、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蔡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3、4、5,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证据材料6,其中2012年9月27日的通知书为原告自行制作,未有证据表明原告向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送该通知书,故原告以该通知书证明向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落款时间2014年2月7日的通知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4日,原告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蔡良、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天洁贷(质)字第003号《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蔡良发放贷款300万元,按月利率1.9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9月19日,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约支付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蔡良、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天洁鹰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监督支付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蔡良以在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天洁鹰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天洁鹰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应付给被告蔡良的工程款划入原告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指定账户。2012年6月14日,原告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蔡良发放贷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8月29日,按月利率1.95%计算利息。2013年2月6日,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向被告蔡良发放的3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金额、期限、范围等权利义务以天洁贷(质)字第003号《质押借款合同》约定为准。2014年3月13日,被告蔡良在原告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签字,载明保证人对2012年7月10日的200万元贷款不知情,对天洁贷(质)字第003号贷款事宜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蔡良、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分别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均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蔡良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蔡良借款后,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原告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蔡良清偿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后于2013年2月6日出具《保证函》变更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以天洁贷(质)字第003号《质押借款合同》约定为准,该合同未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起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是在借款到期后,向二被告催收,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才出具《保证函》继续提供担保,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6个月,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要求下于2013年2月6日出具《保证函》愿意继续提供担保,可以认定原告曾向其催讨,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故应当自催讨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向被告发送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7日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月平于2014年3月13日在上方签字,诉讼时效中断,应当自签字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现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尚在诉讼时效内,原告要求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良应归还原告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388元,依法减半收取22194元,由被告蔡良、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3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楼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