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传云与黄从金、张成东、彭万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云,黄从金,张成东,彭万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966号原告李传云,男,生于1958年1月21日,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良民,男,生于1970年9月6日,汉族,教师。被告黄从金,男,生于1974年8月1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成东,男,生于1991年11月4日,汉族,务农。被告彭万鸿,男,生于1970年11月2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光红,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住所地:高县庆符镇硕勋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2129205-0。负责人李锐,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亮,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传云与被告黄从金、张成东、彭万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云及其诉讼代理人苏良民,被告黄从金、张成东、彭万鸿的诉讼代理人张光红、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云起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黄从金驾驶川QBG2**号小型客车从高县嘉乐镇往落润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落嘉路0公里+900米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张成东驾驶的川20111**号车发生碰撞后翻坠于道路左侧坎下田地里,造成川QBG2**号车乘车人刘友强、李传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皮裂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成东与黄从金负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65.26元,并由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具体损失有:医疗费370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198元,共计5265.26元。被告黄从金答辩称,答辩人垫付了刘友强、李传云医疗费4503元;被答辩人出院后,答辩人支付了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3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成东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彭万鸿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请求过高,答辩人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垫付了李传云、刘友强的医疗费8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驾驶员张成东存在准驾车辆与实际驾驶车辆不符,保险公司有免责事由,故保险公司只垫付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垫付、不承担;原告无证据证明产生了护理费、误工费;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驶离了现场,未抢救伤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黄从金驾驶其所有的川QBG2**号小型客车从高县嘉乐镇往落润乡方向行驶,同日9时45分,当车行驶至落嘉路0公里+900米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张成东驾驶的川20111**号车发生碰撞后翻坠于道路左侧下田地里,造成川QBG2**号车乘车人刘友强、李传云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川20111**号车驶离现场。事发当日,原告李传云被送往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18日出院,共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3515.26元。同月21日,原告李传云在高县嘉乐镇卫生院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187元。2014年12月19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黄从金与张成东承担同等责任,刘友强、李传云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川20111**号车车主系被告彭万鸿,车辆类型为变型拖拉机,被告张成东系被告彭万鸿雇请的驾驶员,张成东持有准驾车型为C1D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彭万鸿为川20111**号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被告黄从金为刘友强、李传云垫付了医疗费4503元,并于2014年12月26日支付了李传云住院期间生活、误工、护理等费3000元。被告彭万鸿为刘友强、李传云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其中6000元垫付在刘友强名下。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原告所举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黄从金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及被告张成东的驾驶证、川20111**号车行驶证,用于证明黄从金的身份情况、准驾资格及张成东的准驾资格、车辆合法上道路行驶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由黄从金与张成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友强无责的事实;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汇总表、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515.26元、门诊医疗费187元的事实;5川20111**号车的机动车辆保险证、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用于证明被保险人为被告彭万鸿的川20111**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彭万鸿所举证据有:1、彭万鸿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彭万鸿的身份情况;2、被告张成东的驾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张成东的准驾资格;3、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川20111**号车合法上道路行驶;4、保险单复印件,用于证明川20111**号车的投保情况;5、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于证明人民法院对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条款应当释明的类似判例。被告黄从金所举证据有:收条,用于证明黄从金支付李传云住院期间生活、误工、护理等费用3000元。被告张成东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对驾驶人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免责条款本无告知义务,但其也尽了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仅在医疗费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从金驾驶川QBG2**号小型客车与被告张成东驾驶川20111**号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违反我国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对造成原告李传云在事故中受伤的损害后果,黄从金与张成东依法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各自承担50%的责任。由于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的被告张成东是川20111**号车车主被告彭万鸿雇请的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张成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即彭万鸿按张成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以川20111**号车的驾驶人所持有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为由请求其免责的主张,本院认为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向川20111**号车车主被告彭万鸿发放的交强险保单中载明机动车种类是“拖拉机”,使用性质是“运输型拖拉机”;商业险保单中载明机动车种类是“货车”,使用性质是“营业货车”。根据农业部颁布的《拖拉机登记规定》中将拖拉机分为三种: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手扶式拖拉机,没有规定变型拖拉机这一种类。《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也没有将变型拖拉机列入上述三种拖拉机中任一种。而从变型拖拉机的速度、功率和载重等性能看,变型拖拉机实质上属于低速载货汽车。被告张成东持有的C1D证可以驾驶低速载货汽车。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或之时对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具有约束力,所以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应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内的理赔义务,故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川2011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先行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的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过高,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720.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3、护理费350元;4、误工费350元;5、交通费100元。以上5项共计4590.26元。对被告彭万鸿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对被告黄从金已实际支付原告李传云的3000元和已实际支付刘友强、李传云医疗费4503元中的1403元,应当在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川20111**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黄从金垫付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彭万鸿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支付被告黄从金垫付款9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川20111**号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黄从金垫付款445.13元;三、由被告黄从金支付原告李传云4**.13元;四、原告李传云退还被告黄从金1812.74元;五、驳回原告黄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 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袁兴琴李传云赔偿项目清单:1、医疗费3720.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7天=70元;3、护理费50元/天×7天=350元;4、误工费50元/天×7天=350元;5、交通费100元(酌情)。以上共计4590.26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中支付1-2项3790.26元,因有多个伤者,分比例扣减彭万鸿付的2000元、黄从金付的900元,计2900元(已实际支付)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项中支付3-5项800元,扣减黄从金垫付800元,计800元(已实际支付)商业三者险支付890.26元中的50%即445.13元给黄从金黄从金应给付李传云8**.26元中的50%即445.13元李传云退黄从金1812.74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