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北京红娘子餐饮有限公司与张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红娘子餐饮有限公司,张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1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红娘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小关北里43号。法定代表人姜国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捷,女,1989年8月26日出生,北京红娘子餐饮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吉乐,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北京红娘子餐饮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兵,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丹,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红娘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娘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7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思宇、李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娘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吉乐,被上诉人张兵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兵在一审中起诉称:张兵于2014年9月17日入职红娘子公司,担任凉菜主管一职,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每月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但红娘子公司只支付张兵800元工资后再无发放。在职期间,红娘子公司未依法与张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张兵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红娘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无故将张兵辞退,拒不发放拖欠工资及各项赔偿。为维护张兵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工资4889元;3.支付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89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红娘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红娘子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张兵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兵主张其于2014年9月17日入职红娘子公司,担任凉菜主管,未签劳动合同,工资标准5000元加100元全勤奖,工作到2014年10月20日,工作期间工资只发放了800元。关于离职,张兵主张其于2014年10月20日被口头辞退。红娘子公司不认可张兵陈述,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与红娘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张兵提交了银行明细,显示红娘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国君于2014年10月22日给其转账800元。红娘子公司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4年11月3日,张兵就本案诉求以红娘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3月19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仲字(2015)第00354号裁决书,驳回张兵的仲裁请求。张兵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劳动合同的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的缴纳、入职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张兵为证明与红娘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红娘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国君给其打款,红娘子公司对该份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张兵关于与红娘子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红娘子公司未就张兵的劳动关系履行情况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张兵关于入职时间、离职情况、工资标准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张兵与红娘子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张兵主张红娘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只发放了800元,红娘子公司未就工资支付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张兵的主张予以采信。红娘子公司应支付张兵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工资4717.24元[(5000÷21.75×24)-800]。用人单位自2008年1月1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红娘子公司未提交与张兵签订的劳动合同,故红娘子公司应支付张兵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9.77元(5000÷21.75×2天)。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张兵主张2014年10月20日红娘子公司将其口头辞退,就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红娘子公司亦未就张兵离职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据,故红娘子公司应支付张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张兵请求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兵与北京红娘子餐饮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红娘子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兵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期间工资四千七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三、北京红娘子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兵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百五十九元七角七分;四、北京红娘子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五百元;五、驳回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红娘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张兵与红娘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红娘子公司未录用过张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红娘子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张兵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红娘子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张兵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红娘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红娘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红娘子公司与张兵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张兵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张兵提交的银行明细、京朝劳仲字(2015)第0035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红娘子公司与张兵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红娘子公司主张其与张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就红娘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国君给张兵打款一节,红娘子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向张兵打款系私人往来或供货商货款,但红娘子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张兵对此亦不予认可。故红娘子公司以上述理由主张其与张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红娘子公司与张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现有证据,红娘子公司未就张兵的劳动关系履行情况、工资支付情况、劳动合同签订以及离职情况提交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张兵关于入职时间、离职情况、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的主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张兵与红娘子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核算红娘子公司应支付张兵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红娘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红娘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代理审判员 霍 思 宇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高赫男书记员李安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