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莘商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李斌、左力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李斌,左力红,李陈滨,岳丽芬,岳喜军,孙美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10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住所地:莘县振兴街115号。代表人赵朝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俊青,该行资产保全中心主任。被告李斌。被告左力红,系被告李斌之妻。被告李陈滨。被告岳丽芬,系被告李陈滨之妻。被告岳喜军。被告孙美珍,系被告岳喜军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被告李斌、左力红、李陈滨、岳丽芬、岳喜军、孙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左力红、李陈滨、岳丽芬、岳喜军、孙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诉称,2012年7月1日,借款人李斌、左力红、李陈滨、岳丽芬、岳喜军、孙美珍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李斌于2014年5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斌从我行借款5万元,被告李陈滨、岳丽芬、岳喜军、孙美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年利率13.5%,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逾期利息。保证人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贷款逾期后,六被告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斌及其家属左力红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8139.84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被告李陈滨、岳丽芬、岳喜军、孙美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斌、左力红、李陈滨、岳丽芬、岳喜军、孙美珍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李斌、李陈滨、岳喜军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甲方(贷款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成员协商达成协议:乙方成员叁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李陈滨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伍万元(大写)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大写)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被告左力红在联保小组成员李斌的配偶处签名,被告岳丽芬在联保小组成员李陈滨的配偶处签名,被告孙美珍在联保小组成员岳喜军的配偶处签名。2014年5月10日,李斌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3.5%,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进原料。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乙方的任何账户内扣收。原告如数向李斌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斌于2015年4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24860.16元,2015年6月11日偿还本金7000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4月15日,余之18139.84元及剩余利息各被告未予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斌及各联保户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李斌发放了贷款,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此借款用途为进原料,应视为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故借款人李斌及配偶左力红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现被告李斌、左力红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斌、左力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联保户自愿为李斌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被告李陈滨、岳喜军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九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被告岳丽芬、孙美珍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李陈滨、岳丽芬、岳喜军、孙美珍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李斌的追偿权,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李斌、左力红、李陈滨、岳丽芬、岳喜军、孙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左力红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本金18139.84元及利息(本金25139.8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止按年利率13.5%加收30%计算逾期利息,本金18139.84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5%加收30%计算逾期利息),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陈滨、岳丽芬、岳喜军、孙美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并相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李陈滨、岳丽芬、岳喜军、孙美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李斌的追偿权,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李斌、左力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