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6月5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晚7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鹿寨县保险公司旁边小巷贩卖毒品“冰毒”给刘某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贩卖的毒品“冰毒”及毒资人民币100元。经当面称重,“冰毒”净重0.59克。经鉴定,“冰毒”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当面称量的记录、现场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尿检材料、收缴证明、通话清单、辩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毒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先前被羁押一日已扣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现存放在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吕文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吕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