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靖园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靖江市泰和气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盛安气体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泰和气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盛安气体供应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商初字第85号原告靖江市泰和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五星村村部。法定代表人金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建国,靖江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港市盛安气体供应站,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恬庄村(太平)。负责人徐锦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星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靖江市泰和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盛安气体供应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建国,被告负责人徐锦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乙炔气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溶解乙炔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乙炔气,被告陆续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8月5日,被告欠原告乙炔气款86776.5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6776.5元、违约金2600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溶解乙炔。2、业务往来明细核对单回单3张,载明收货单位为“张家港盛安气体”,2013年10月21日-11月20日回单载明“上月欠款99717.5元,本月发货22358元,本月收款30000元,实际欠款92075.5元”,客户确认签字盖章处签有“钱维亚”签字;2013年12月21日-2014年2月20日回单载明“上月欠款113473.5元,本月发货25520元,本月收款61658元,实际欠款77335.5元”,客户确认签字盖章处签有“徐锦东”签字;2014年2月21日-3月20日回单载明“上月欠款77335.5元,本月发货20284元,实际欠款97619.5元”,客户确认签字盖章处签有“徐”字。3、2014年2月21日至3月20日送货通知单10张,载明送货单位为“盛安”,签收人有高凯等人。4、发票到达回执单2张,载明接收单位为“盛安气站”,发票号码为“NO.19884122-29#、NO.19926161-170#”,接收人为李付生、刘某。5、证人张某证言:我是泰和公司员工,负责送货至张家港,我向盛安供应站送货有几年了,货到盛安供应站后,由徐锦东或钱维亚签收,若不在,由其他员工签收,货款每月对账一次。被告辩称,原、被告订立合同后未实际履行,后原告直接向第三方供货,并向第三方开具发票,货款也由第三方向原告支付,原、被告间未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负有付款义务,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故尚不具备付款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举证。经质证,被告对供货合同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2月21日至3月20日对帐单及送货单上无徐锦东及妻子钱维亚签字,其他人无权签字,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签收人为被告员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3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对帐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讼争合同期限内,对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对帐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仅是代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发票到达回执单由原告自行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张某是原告员工,其证言证明力弱、可信度低。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乙炔气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溶解乙炔气,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规格为1.5kg、2.5kg、3kg的溶解乙炔,截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欠原告乙炔气款97619.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送货单、业务往来明细核对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的合同订立后未实际履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记录及被告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往来明细核对单,可以认定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供应溶解乙炔气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86776.5元,本院根据其提供的业务往来核对单,结合证人证言所陈述的交易习惯,予以确认。合同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发票或者结算单后60天内付款,现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结算单,故其关于“因原告未开具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的辩称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按总标的3%承担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欠款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低于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盛安气体供应站于判决生效后10内偿付原告靖江市泰和气体有限公司货款86776.5元、承担违约金2600元,合计893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戴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孙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