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2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肖露恒与陈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露恒,陈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979号原告:肖露恒,女,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于腾飞,安徽重信众合律师律师所,执业证号:13416201210358984。被告:陈仝,女,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国中,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410806979。原告肖露恒诉被告陈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加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露恒及委托代理人于腾飞、被告陈仝的委托代理人赵国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露恒诉称:原告肖露恒与被告陈仝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2日、2015年5月12日被告陈仝以急需用钱为名向原告借钱,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原告分别将10万元、15万元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本人书写的二份借条,并按月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支付利息。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确无故推延,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陈仝偿还原告肖露恒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5000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7月12日,其后利息按月息3%再行计算,直至还清为止)。被告陈仝辩称:1、对于原告起诉被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但第二笔借款15万元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出借款,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诉请利息的诉求法庭应当依法予以驳回;3、被告已经分八次向原告还借款本金总计人民币24000元,法庭应当在判决中予以扣除。被告承认借原告款10万元借条真实性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第二笔借款15万元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出借款,且现两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陈仝先后两次向原告肖露恒借款,第一次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肖露恒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陈仝,2014年9月12日”。该笔借款系原告肖露恒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陈仝的银行账户中,而后被告陈仝通过中国邮政银行向原告肖露恒的中国农业银行汇款,汇款金额分别为:2014年10月12日汇款3000元、2014年11月12日汇款3000元、2014年12月12日汇款3000元、2015年1月12日汇款3000元、2015年2月12日汇款3000元、2015年3月12日汇款3000元、2015年4月12日汇款3000元、2015年5月12日汇款3000元,汇款共计8笔,合计人民币24000元。第二次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肖露恒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陈仝,2015年5月12日”,该笔借款系原告肖露恒通过朋友洪远媛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陈仝的银行账户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陈仝出具借条及转帐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仝向原告肖露恒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肖露恒要求被告陈仝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仝答辩称:2015年5月12日的借款,系洪远媛出借给被告,与原告无关,对此,洪远媛出庭作证时,已经明确表示该笔借款是原告肖露恒让其将15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陈仝的银行账户中,事后原告归还其15万元,且被告陈仝在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5万元的借条,因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的该笔借款关系成立。故本院对被告陈仝答辩理由不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原告肖露恒出借的第一笔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而后被告陈仝都在每月12日向原告肖露恒的账户汇款3000元,结合证人证言及综观本案事实,原告陈述的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的事实成立。鉴于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计付标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应以月利率2%计算。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无利息的借贷关系,其所支付的款项均系返还的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露恒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陈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2637.5元,财产保全费1845元,合计4482.5元,由被告陈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加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从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