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宁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XX举与刘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333号原告XX举,男,生于1964年1月4日,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刘晓锋,男,生于1978年1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XX举诉被告刘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锋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在公告确定的开庭时间,被告刘晓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年初,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2000元。被告承诺在收到工程款后向原告偿还借款。2008年7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随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后被告下落不明。现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2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刘晓锋欠原告借款222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晓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年初,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22000元。2008年7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XX举现金贰拾贰万贰仟元整。(¥222000)借款人:刘晓锋2008年7月23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后,因被告刘晓锋下落不明,需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支付公告费4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晓锋给付借款,被告刘晓锋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晓锋偿还借款本金22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晓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举借款2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公告费480元,共计5110元,由被告刘晓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贺 森审 判 员  顾学文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魏小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