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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长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连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连兴,男,195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连兴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连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李连兴在子长县瓦窑堡镇齐家湾社区广安街闲转,后来到广源招待所巷子里从“石咕噜鱼”饭馆后大门进去,上到二楼看见子长县政法大楼方向的简易彩钢房顶上有些饮料瓶,就上去拣饮料瓶,走到广源招待所二楼后窗子时,看见一房间桌子上放一个黑色挎包,李连兴就把窗门推开,把放在桌子上的黑色挎包偷走。之后来到后巷子农行家属院把偷来的黑色挎包打开,包内装有现金5400余元、身份证、驾驶证、笔记本以及银行卡等。李连兴把现金拿走,将包内剩下的东西一块扔在农行家属院楼道口的道檐上,完了之后就回家了,2015年5月28日22时许,李连兴在吴家坪村家中被抓获。据此认为,被告人李连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连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李连兴在子长县瓦窑堡镇齐家湾社区广安街闲转,后来到广源商务寓所巷子里从“石咕噜鱼”饭馆后院大门进去上到二楼看见简易彩钢房顶上有些饮料瓶,就上去捡,走到广源商务寓所二楼203房间后窗子时,看见房间窗台上放一个黑色挎包,李连兴就把窗户推开将黑色挎包偷走,之后来到后巷子将挎包打开,包内装有现金5400余元、身份证、驾驶证、笔记本以及银行卡等,李连兴将现金拿走,将挎包及其余东西一块扔在工行家属院楼道口的道檐后就回家了,2015年5月28日22时许,李连兴在吴家坪村家中被抓获。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子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20日18时许,冯某某报案至子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称自己放在子长县瓦窑堡镇广安街广源招待所203房间窗台上的一个黑色挎包被盗,包内装有现金7000元,身份证、驾驶证、建设银行卡三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以及账本,2015年5月28日22时许,李连兴在吴家坪村家中被抓获。2、被告人李连兴供述证实,2015年5月20日15时许,他在子长县瓦窑堡镇广安街湖南湘菜馆后院准备捡饮料瓶,后来从一个后门进去上到二楼看见简易彩钢房顶上有7、8个饮料瓶,就上去捡,捡到政法楼方向时他看见有一间房子后窗台上放一个黑色挎包,就把窗户推开将挎包偷走,之后到上巷子里将挎包打开,包内有一个笔记本、身份证、驾驶证、很多银行卡,有现金100元人民币面值的54张以及一些零钱,之后,他把现金拿走,将包内其他东西和挎包扔在工行家属院的楼道道檐上回家了,他盗窃的钱让同村的惠生合保管5000元,当时还有惠生合的三儿子惠某林在场,其余的挥霍了。3、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19日8时许,他离开子长县广源招待所203房间出去办事,将黑色挎包放在房间窗台上,当晚20时许回去并没有注意包在不在,2015年5月20日19时许他回到房间准备在包内取点钱时发现包不见了,包内有现金7000元、身份证、驾驶证、建设银行卡三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记账本一个。4、证人惠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9日,他父亲惠生合因病被送往延安市“八一”敬老院了,他们家和李连兴家有矛盾,平时就不来往,他父亲和哥哥惠某林没有给李连兴保管过钱。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连兴指认,其实施盗窃的现场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广安街广源商务寓所203室后窗。6、现场查找笔录、提取笔录、照片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5月28日23时许,子长县公安局根据被告人李连兴的供述在陕西省子长县瓦窑堡镇齐家湾社区广安街工行家属院查找并提取了被害人冯某某被盗的黑色挎包,包内装有身份证、驾驶证、记账本、建设银行卡三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等,同年5月29日将其返还失主冯某某。7、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3)子刑初字第00093号、(2014)子长刑初字第001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连兴2010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6000元;2014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李连兴生于1950年12月30日。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连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5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连兴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连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贺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