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霞英与郑足意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639号原告张霞英,自由职业。被告郑足意,自由职业。原告张霞英诉被告郑足意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聚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燕、熊群英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英、被告郑足意,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期间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20日及原告张霞英申请鉴定的期间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7月14日,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霞英诉称,我是职中社区复江大道200号附6号门面房的业主,2014年5月7日我对门面进行改造装修时,被告郑足意在8日晚和次日早晨约人一起拆了我建了十来年的老墙一角��至5月11日止先后三次将我门面房后墙拆成4米多高的大洞,为了不致损失扩大,我雇人在原墙角内筑一隔墙。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足意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9622元(其中赔偿临时筑墙及拉网费用1662元、恢复原状的建墙损失3600元、误工费4200元、车费100元、电话费60元)。被告郑足意辩称,1998年原告张霞英购买200附6号门面后,2003年在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门面房后墙拆开,私自违法扩建占用公共场所与消防通道及公用化粪池,严重影响后院18家住户的车辆通行和消防安全及下水排污畅通。原告张霞英门在门面出租装修时,经她人劝说,她提出了7个条件下同意拆除,我本着和解的态度和18家住户商量,当时就有12户同意并在拆除改建厨房外墙协议书上签名,我们与原告张霞英形成了协议,由我们拆和修,补偿原告张霞英2000元,这样我才带人去拆墙,拆了后原告张霞英又不同意我们修。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间,原告张霞英购买了武汉市江夏区复江大道200附6号门面,门面房的左侧为通往门面房后院的出行通道,该门面房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张霞英购房后,在封闭门面房后的阳台处时,将原有的化粪池疏通口一并封闭进了其门面房的面积内。住在门面房后院内的被告郑足意及其他住户为方便车辆通行,经与原告张霞英协商后,原告张霞英草拟了协议一份,草拟协议内容为“院内住户车辆增多,但路面较窄,故大院居民向张霞英提出拆除厨外墙,改成弧型,以便车辆出入。又因外墙建在沉淀池面上,提出不影响下水道疏通,不影响建筑结构美观的情况下,由院内居民出资改建并适当赔偿张霞英室内面积减少的损失。张霞英同意大院居民的请求,但张霞英要求大院居民���持下水道畅通,做成弧型时,在沉淀池上空80厘米处,倒梁与沉淀内角成一体然后在弧型大梁上做单砖至顶端,保证在现租户装修门面前完工,赔偿面积减少金额2000元,院内居民承担一切事故纠纷,在沉淀池上做盖板,然后在盖板上做墙与弧梁之墙成一体,院内居民在场住户签字捺手印。”后后院18户住户中的12户在打印的协议上签名,但原告张霞英未签名。2014年5月8日晚,被告郑足意和其他住户一起将原告张霞英门面后墙砸开拆除。后原告张霞英在空出化粪池疏通口的面积后,对被拆除的墙体进行了修复。诉讼中,原告张霞英提交了1662元的便条用以证明其修复被拆除墙体的费用,被告郑足意认为修复费用没这么多,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对各自诉、辩意见加以证明。原告张霞英还提交了118元的2014年6月2日及150无的2015年6月26日取像单,用于证明其取证的费用,被告��足意则不予认可。另被告郑足意明确表示对拆除原告张霞英门面房后墙所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拆改厨房外墙协议、送货单、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足意等人虽与原告张霞英就拆除门面房后墙空出化粪池疏通口面积的问题进行了协商,但在原告张霞英还未在协商的协议上签字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张霞英的同意,即将原告张霞英的门面房后墙砸损,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足意提出损失由其承担的意见,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霞英要求被告郑足意赔偿损失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霞英已将被砸损的门面房后墙进行了修复,且未提交证据证明空出的化粪池疏通口面积系其所购门面房的面积,故其要求被告郑足意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告张霞英提交了修复被砸毁墙体的证据,被告郑足意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推翻,本院按原告张霞英提交的票据数额据实计算;其主张误工费42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考虑到其处理纠纷确有误工损失存在,参照2015《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酌定支持计算3天的误工损失236元;其主张交通费1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元;其主张电话费6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照像取证费268元,本院酌定支持100元。综上,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足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霞英各项损失2018元。二、驳回原告张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足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聚满人民陪审员张燕人民陪审员熊群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黄绍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