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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肖老雨、杨文秀等与肖国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老雨,杨文秀,肖国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547号原告肖老雨,农民。原告杨文秀,农民。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建强,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国乱,农民。原告肖老雨、杨文秀与被告肖国乱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老雨、杨文秀诉称,1991年谢庄村委会调整土地,按原告家实际人口5.7人,分给9.177亩责任田。后二原告分别于1991年、1994年将责任田交由被告耕种,由被告交纳公粮及农业税,同时每年支付小麦400斤、玉米100斤、花生30斤、黄豆15斤给原、被告父母,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执行,原告要求收回自己的承包地,被告拒绝交回,经村委会、乡政府多次调解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8.287亩并给付2008年至2014年土地使用费17402元。被告肖国乱未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肖老雨与原告杨文秀系夫妻关系,与被告肖国乱系兄弟关系,1991年谢庄村民委员会调整土地,二原告家庭按人口5.7人标准共分得9.177亩土地(原告肖老雨兄弟三人,其父母二人份土地由兄弟三人均分,另二原告有三个子女)。其中一等地每人0.92亩,计5.244亩,一等地分为3块,其中石碑坟地0.89亩已归还,四方地3.754亩,东临路,西至七队地边,南至肖国乱,北至公路;二十四亩地0.6亩,东至七队,西至五队,南至公路,北至肖老春。二等地(小井地)3.249亩,东至七队,西至十队,南至肖国乱,北至肖老春。三等地分为两块,北杨家坟0.416亩,东至道,西至八队,南至肖国乱,北至肖老春;园子地0.268亩,东至肖国乱,南至八队,西至肖老春,北至道。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交原告户口簿、张登镇谢庄村民委员会证明、2010年8月18日清苑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肖老根出具材料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农业特产税计税情况表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称1991年将石碑坟地和二十四亩地全部以及小井地的一亩交由被告耕种;1994年将剩余全部地交由被告肖国乱耕种;2013年将石碑坟地要回,剩余的8.287亩地一直由被告耕种。自2007年开始要求被告归还所耕种的土地,被告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8.287亩承包地,并按每亩每年300元标准给付自2008年至2014年土地承包费17402元。就其主张,原告提交清苑县张登镇谢庄村民委员会及清苑县张登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列二单位曾就原、被告承包地纠纷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1991年原告自谢庄村委会承包9.177亩土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现耕种除石碑坟地之外的其他8.287亩属于原告的承包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提交清苑县张登镇谢庄村民委员会及清苑县张登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承包地一事发生纠纷,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现耕种原告除石碑坟地之外的其他8.287亩承包地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耕种8.287亩承包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土地承包费17402元,因二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时,并未约定土地使用费,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国乱于本季秋收后(10月10日前)返还二原告所承包土地8.287亩(其中四方地3.754亩,东临路,西至七队地边,南至肖国乱,北至公路;二十四亩地0.6亩,东至七队,西至五队,南至公路,北至肖老春;小井地3.249亩,东至七队,西至十队,南至肖国乱,北至肖老春;北杨家坟0.416亩,东至道,西至八队,南至肖国乱,北至肖老春;园子地0.268亩,东至肖国乱,南至八队,西至肖老春,北至道)。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元免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戎福友审判员  宋笑嫣审判员  刘亚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纪 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