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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韦明珍与陈光明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明珍,陈光明,韦明秀,韦明会,陈德芬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99号原告韦明珍。委托代理人李成武,系贵安新区贵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光明。委托代理人金礼国、龙永烈,系贵安新区贵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韦明秀。第三人韦明会。第三人陈德芬。原告韦明珍诉被告陈光明,第三人韦明秀、韦明会、陈德芬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韦明秀到庭参加诉讼,其余第三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明珍诉称:韦保才与第三人陈德芬系夫妻关系,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韦明会、长女韦明秀及次女韦明珍,土地承包时以第三人陈德芬为户主的家庭向贵州省平坝县马场镇平寨村村集体承包土地耕种,承包人口为四人,包含原告韦明珍、第三人韦明秀、韦明会在内,韦保才未参与土地承包。第三人韦明秀与被告陈光明系夫妻关系,2015年以陈德芬为户主的家庭承包的部分土地被征收,被告陈光明作为代表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为344574.97元,被告陈光明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后拒绝支付给原告。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土地承包,享有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被告陈光明拒绝支付补偿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家庭承包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应得份额共计86143.7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一、原告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主体适格。二、马场镇平寨村村委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属于平寨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一直在家务农。三、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具体承包土地的地名及面积情况。四、土地补偿清册1份3页,用以证明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共计为344574.97元,被告应得份额为86143.74元。被告陈光明辩称:一、陈德芬一户的土地还没有被征收,原告诉请无中生有;二、2015年5月被征收的新寨坡土地是家族中的坟山地,我是代表家族测量土地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该补偿款不属于陈德芬一户所有,是整个家族的补偿款,而且因有争议,补偿款至今一直没有拨付。综上,根本不存在本人代表陈德芬一户签订土地征收补偿款协议,领取补偿款344574.97元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一、征地丘块图1份1页及平寨村��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1、原告诉称的被告被征收所得344574.97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并非事实;2、被告所签的土地补偿协议总的补偿金额是304401.66元,该被征收土地系家族坟山地,而不是陈德芬一户所承包土地;3、该坟山土地补偿款并未到账的事实。二、陈德芬一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用以证明承包的总面积,承包人口是4个人,本承包证中没有新寨坡这个地名的土地,但是清册中有新寨坡的旱地是不符合事实的。三、证人陈某证言,用以证明新寨坡是坟山地的事实。第三人韦明秀无陈述意见,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韦明会、陈德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及证据。对原、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原告所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关于7.923���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清册,结合原告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该幅土地的征收补偿款系陈德芬一户承包土地的征收补偿款,故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韦明秀、韦明会系同胞兄妹,第三人陈德芬系上述三人母亲,被告系第三人韦明秀丈夫。1998年该户以第三人陈德芬为户主在贵州省平坝区(时平坝县)马场镇平寨村新寨组承包土地,面积为8.49亩,承包人口为4人,分别是陈德芬、韦明会、韦明秀及韦明珍。因贵安新区发展,2015年陈德芬一户位于平坝区马场镇平寨村新寨组小地名为“棒头坡”,面积为1.856亩及“星河湾酒店”项目中面积为0.3496亩的承包土地两块被征收,所产生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别为63141.12元及11893.39元,共计75034.51元,该款被被告陈光明领取。另查明,原告诉称的位于平���村新寨组小地名为“新寨坡”,面积为7.9230亩的土地系家族坟山地,且该幅土地并未登记在陈德芬一户的土地承包证中,该地块被征收所产生的土地征收补偿款269540.46元不属于该户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仅作为家族代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且该款并未发放。再查明,原告因就读需要于1999年将户籍性质变更为非农业户口,2002年原告从安顺师专毕业后未参加工作,一直在家务农,2005年原告嫁到平寨村龟山组,但其户籍并未迁出原集体经济组织。本院认为:土地征收补偿款属于承包土地所产生的收益,对诉争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是是否享有该土地收益的判定标准,故原告是否享有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应享有份额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于1998年参与陈德芬一户土地承包,取得该户所承包土地的经营权;1999年原告因就读需要,根据国家政策关于户籍管理的要求,原告将其户籍迁入就读学校的户籍地址,其户籍性质同时也变更为“非农户”,但户籍性质的变更并不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必然丧失,自2002年原告从安顺师专毕业以来就未参加工作,一直在家以务农为生,长期从事农业生产,其生存来源仍是依靠土地,故其仍享有原承包土地的经营权;2005年原告出嫁到平寨村龟山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承包期内,原告虽然出嫁,但户籍并未迁出原集体经济组织,也仍享有原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二、关于原告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份额。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原告与其他共有人属按份共有关系,该户承包人口为四人,故原告对该户所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三、关于原告应享有的土地��收补偿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诉请中的补偿款总数系由征收补偿款为269540.46元(小地名为“新寨坡”)、63141.12元(小地名为“棒头坡”)、11893.39元(“星河湾酒店”项目中面积为0.3496亩的承包土地)三部分组成,269540.46元的款项系家族坟山征收补偿款,且该幅土地并未登记在陈德芬一户承包证上,原告不应享有,故本院确认原告可以参与分配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为63141.12元+11893.39元=75034.51元,根据原告享有的四分之一份额,本案中原告应享有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为75034.51元×1/4=18758.6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院确认原告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8758.63元已被被告领取,对于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家族坟山地征收补偿款269540.46元,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明珍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18758.6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4元,减半收取977元,由被告陈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954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韦启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燕作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