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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邓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麒刑初字���525号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辩护人缪某某,律师。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5)第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日24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窜至麒麟区教场西路龙泽园小区旁的红绿灯附近,由王某某驾驶摩托车,邓某某坐在摩托车后座,将独自行走的被害人桂某的提包抢走,提包内有现金150元以及一部价值人民币2209元的三星手机。2、2014年2日2日22时许,���告人邓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麒麟区建宁街道寥廓北路滇东电业局旁的报刊亭处,由王某某驾驶摩托车,邓某某坐在摩托车后座,将被害人李某某手中的一个黑色女式提包抢走,提包内有现金80余元、一部价值人民币2632元的三星手机和一部价值人民币1798元的OPPO手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收集的被告人和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辩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书,同案人的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应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属主犯,鉴于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六个月以后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量刑意见:1、是从犯;2、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3、请求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日24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王某某预谋后,由王某某驾驶摩托车,邓某某坐在摩托车后座,窜至麒麟区教场西路龙泽园小区旁的红绿灯附近,抢走被害人桂某的提包,包内有现金150元、一部价值人民币2209元的手机。同年2日2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王某某用同样方法,窜至麒麟区寥廓北路滇东电业局旁的报刊亭处,抢走被害人李某某的提包,包内有现金80余元、二部价值人民币4430元的手机。邓某某归案后,其亲属代为赔偿桂某、李某某经济损失费36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予以确认为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邓某某与同案人驾驶摩托车相互配合实施抢夺行为,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其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因邓某某不符合可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不应宣告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候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