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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民一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卢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一初字第553号原告卢某。被告梁某甲。原告卢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和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5月相识,两个月后发现自己怀孕,并迫于压力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2004年10月3日生育梁某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生活散乱,不务正业,经常夜不归宿,还参与赌博等违法活动,原告苦心规劝,以为随着孩子的出生被告能有所转变。但被告劣性不改,反而变本加厉殴打原告,从2010年起被告对原告事实的家庭暴力愈演愈烈,导致原告多次入院治疗。2015年5月30日,被告在公交车总站又一次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近一周时间。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梁某乙、梁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7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3、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64.28元和营养费1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梁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打原告是被告的不对,但是原告也有做得不对的地方,原告经常离家出走、关机不接电话。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对原告关于医疗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婚后被告向他人借款,尚有30万元债务未还,部分债务是被告因赌博产生,约15万元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2、如离婚,婚生孩子如何抚养;3、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如有,如何分担。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3、检查报告单、病历、出院记录、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受被告殴打并住院的事实;4、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无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2004年10月3日生育梁某丙。婚后双方因异性交往、被告赌博等问题发生矛盾。被告曾于2010年3月17日殴打原告,致原告左耳鼓膜穿孔。2015年5月30日晚,被告再次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四天,共花费医疗费3164.6元。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子梁某乙、梁某丙均到庭表示愿意随母亲卢某生活。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结婚,并生育了两个儿子,表明双方有婚姻基础,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本应珍惜彼此,共同构建美满幸福的家庭。原、被告在矛盾产生后,未能积极探寻化解矛盾的途径,被告甚至多次殴打原告。虽经本院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表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子梁某乙、梁某丙的抚养问题。鉴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俩孩子均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本院确定婚生子梁某乙、梁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方面,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关于医疗费3164.28元、营养费1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被告在婚内殴打原告受伤住院,原告提出的以上请求合理合法,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长子梁某乙、次子梁某丙由原告卢某直接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梁某甲自2015年9月起每月月底支付梁某乙、梁某丙生活费各3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于费用产生之日起5日内支付;三、被告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某支付医疗费3164.28元、营养费1000元;四、被告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某甲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廖羽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7条第1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