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包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导游。因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留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被告人包某以张某甲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1张,卡号为40×××45。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被告人包某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用该卡共透支人民币47301.02元。2013年1月22日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多次向被告人包某催讨欠款,被告人包某因无经济能力不归还欠款。被告人包某于2015年4月1日、8月7日分别还款人民币20000元、27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催收明细,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信函催收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归还了全部透支本金,又系初犯,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静人民陪审员 许 泽人民陪审员 陈金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付韫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