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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现住:正定县。2005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乙,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现住:正定县。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正定县“1+1”歌厅205房间盗窃刘某某黑色款包一个,后胡某甲在该歌厅电梯内将挎包内35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乙明知道该3500元现金是犯罪所得,仍将该赃款藏匿在正定县技校家属院其住处的卧室床垫下,2015年4月29日,公安机关经搜查将赃款3500扣押并发还给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频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05)宁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永刚人民陪审员  张君华人民陪审员  孙晓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