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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邹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犯盗窃罪,2009年8月16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28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5年4月15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联盟办事处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盗窃得被害人周某价值现金人民币2802元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一辆,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材料,提取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和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合法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属累犯。并当庭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庭审中,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联盟办事处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盗窃得被害人周某价值现金人民币2802元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一辆,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材料,提取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和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及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申开勇人民陪审员  何 娜人民陪审员  许 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董维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