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严林天与赵继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493号原告:严林天。法定代理人:严建胜。委托代理人:黄英,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继仁。委托代理人:苗清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楼国栋。委托代理人:XX霞。原告严林天与被告赵继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赵继仁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432743.94元(含康复器材费用)、残疾赔偿金807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70元、护理费368250元(暂计10年,以后另算)、营养费8370元、鉴定费26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40566元、住宿费7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790215.94元,扣除被告赵继仁已经支付的18万元,尚应赔偿1610215.94元;2、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624544元(已付款至法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因被告赵继仁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严林天的伤残程度,医疗费合理性,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时限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严建胜和委托代理人黄英,被告赵继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清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情况:2014年8月5日,赵继仁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沿黄郑线由黄宅方向驶往白马方向,6时52分许途径石渠口村路段左转弯至白马工业园区时,与同向行驶的严林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严林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继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严林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严林天系失地达90%以上的农民。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赵继仁驾驶其所有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五、司法鉴定结论:2015年3月27日,因原告严林天的申请,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严林天2014年8月5日的交通事故致C5、6椎体骨折,C3-6节段颈髓损伤伴四肢瘫经治疗后遗有四肢瘫(双上肢肌力2级,双下肢肌力1级),评定为一级伤残;为预防严林天的呼吸道、泌尿系统及褥疮感染等并发症,今后可间或给予抗炎药物等治疗,并可定期进行相关检查,具体治疗措施及相关费用可按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或实际发生情况确定;伤后住院期间(2014年8月5日-2015年1月13日)可安排2人护理;出院后存在生活生理障碍(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经本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严林天因交通事故颈5、6椎体骨折伴颈3-6节段颈髓损伤,经治疗后遗有四肢瘫,双上肢肌力Ⅱ级,双下肢肌力Ⅰ级,大小便失禁,构成Ⅰ级(一级)伤残;严林天的损伤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时间90日;与本次外伤无明确治疗关系的药物为:酚麻美敏片、氨酚伪麻美芬片、口炎清颗粒、感冒清热颗粒、排石颗粒、清开灵颗粒、石淋通颗粒、醋酸曲安奈德尿素软膏(合计:283.84元),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429203.1元,429486.94元-283.84元=42920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670元,30元/天×69天+50元/天×118天+100元/天×127天=20670元。3、营养费:8370元,93元/天×90天=8370元。4、残疾赔偿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807860元。5、护理费:289860元,150元/天×160天×2人+48372元/年×10年×50%=28986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严林天定残后仍需完全护理依赖,本院据被告赵继仁的意见和本案实际确定为10年,以后可视情另行主张。6、残疾辅助器具费:3256元。7、住宿费:5680元。据原告严林天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住宿费为5680元。8、交通费:22000元。鉴于原告严林天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10、车损:2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严林天的车损2000元。11、鉴定费:2600元。合计1631499.1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赵继仁共垫付原告损失230000元(其中50000元已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共垫付原告损失624544元(其中第一笔为122000元,第二笔502544元,已全部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裁判理由与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严林天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31499.1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2000元,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0000元,即残疾赔偿金50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共已支付624544元,因其超额支付的2544元为浙G×××××小型轿车的车损,应视为代替被告赵继仁履行。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继仁承担815599.28元,即医疗费4192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70元、营养费8370元、残疾赔偿金197860元、护理费2898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56元、交通费22000元、住宿费568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969499.1元的80%即为775599.28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赵继仁已支付给原告232544元(含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的50000元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支付的代替履行款2544元),还应赔偿原告583055.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林天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林天损失5000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622000元(已履行完毕)。三、被告赵继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林天损失583055.28元。四、驳回原告严林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6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为6828元,分别由原告严林天负担2789元,被告赵继仁负担4039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赵继仁负担。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赵继仁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德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施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