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3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96年9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南充市南部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杜某伙同赵某某、陈某(均未满16周岁)来到中山市东区远洋城尊域22卡“国粹仲景养生馆”附近,由被告人杜某和陈某望风,赵某某进入商铺盗窃,盗得被害人许某某的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2015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杜某驾驶助力车伙同赵某某、陈某来到中山市东区**加油站,由被告人杜某和陈某望风,赵某某进入加油站盗窃,盗得该站士多店内现金人民币2620元、硬盒装中华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120元),后共同乘坐被告人杜某驾驶的助力车逃离现场。2015年3月8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石岐区天龙网吧附近将被告人杜某及赵某某、陈某抓获归案。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能缴回。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曾因犯盗窃罪(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于2014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许某某及报案人郑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5)5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情报研判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同案人赵某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无视国家法律,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杜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杜某退赔被害人许某某无法核价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退赔被害单位中山市东区**加油站现金人民币2620元及共价值人民币120元的中华硬盒装香烟3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文凯人民陪审员 马碧琳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梁倩欣连宜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