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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蠡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蠡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群众。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群众。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红、马永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上午9点20分左右,李某乙、常某来到百尺镇太恒庄村小区工地,与韩某、汪某甲发生口角,后双方进行殴打,之后赶来的吴某、李某子被在现场的刘某、李某甲用铁管、棍子打伤,后经保定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吴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刘某、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称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判处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上午9时许,李某乙、常某来到蠡县百尺镇太恒庄村小区工地,与韩某、汪某甲发生口角致相互打斗,在众人拦架过程中,刘某、李某甲持铁管、棍子将吴某、李某子打伤,经保定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子、吴某的伤情均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李某甲于2014年9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子、吴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5月9日上午9时许,李某星的女儿李某乙、儿媳常某来到蠡县百尺镇太恒庄村小区工地,与李某己及李某己的两个儿媳韩某、汪某甲发生口角,致李某乙、常某与韩某、汪某甲相互打斗,李某己在一旁拦架,这时吴某、李某子每人手持一根镐柄来到小区工地,见状其与刘某持铁管殴打吴某、李某子,后于同年9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过程;(2)、被告人刘某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两名妇女来到太恒庄村小区工地与李某己发生口角,后四、五个男子来到小区工地,其中有吴某和李某子。其与李某甲持铁管殴打吴某、李某子,后于同年9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过程;(3)、被害人吴某陈述2014年5月9日上午9时许,李某丁称李某乙、常某在太恒庄村小区工地挨打了,要求其与李某子去将李某乙、常某劝回来,二人来到小区工地看到几名妇女正在殴打李某乙、常某,在准备拦架的过程中其与李某子被刘某、李某甲等人持铁管殴打的过程;(4)、被害人李某子陈述2014年5月9日上午9时许,李某丁称太恒庄村小区工地上有人打架,其来到现场看到李某甲的妻子和李某己的妹妹正在殴打常某、李某乙,在其准备拦架时其与吴某被刘某、李某甲持铁管殴打的过程;(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其与常某来到太恒庄村小区工地,被李某己家的几个妇女殴打,吴某和李某子来劝架,这时有几个手持铁管的人殴打吴某、李某子的过程;(6)、证人常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9时许其与李某乙来到太恒庄村小区工地,被李某己家的五个妇女殴打,这时其看到有一个人持铁管追打吴某的过程;(7)、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上午9时许,其在太恒庄村小区工地上看到李某甲妻子等四五个妇女正在殴打李某乙、常某,这时吴某、李某子来到小区工地,其与吴某、李某子拽着李某乙、常某往外走,刘某、李某甲等人持铁管殴打吴某、李某子的过程;(8)、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上午9时许,其听到太恒庄村小区工地上有人吵架,其看到吴某、李某子,对二人说“你俩去看看吧”;(9)、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上午10时许,其在太恒庄村小区工地上看到刘某等人持铁管殴打吴某的过程;(10)、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上午10时许,李某乙、常某来到太恒庄村小区工地上要抓打自己,在一旁的王娇、韩某见状与李某乙、常某相互打斗,其与其妹妹李某壬、其内弟媳李某辛正在拦架过程中,吴某、李某子等人跑进小区工地想要殴打自己,后刘某、李某甲过来持铁管殴打李某子、吴某的过程;(11)、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9时许,李某乙、常某来到太恒庄村小区工地上指指点点的说李某己,因怕李某己吃亏,其与王娇走到李某己身前,四人发生打斗的过程;(12)、证人李某庚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李某乙、常某来到太恒庄村小区工地上辱骂其父李某己,韩某、汪某甲见状走到李某己身前并与李、常二人发生口角致互相打斗,后吴某、李某子带领四人来到小区工地,与刘某、李某甲互相殴打的过程,另证实打架的双方均手持铁管、方木等物;(13)、证人李某辛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上午9时许,李某星妻子、李某星女儿、李某星儿子、吴某、李某子等人来到太恒庄小区工地,因李某星的女儿辱骂李某己,韩某、汪某甲见状与李某星妻子、李某星的女儿发生打斗,在其拦架过程中李某甲、刘某等人持木棍和吴某、李某子等人互相殴打的过程;(14)、证人李某壬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上午9时许,李某星的妻子、女儿、吴某、李某子等人来到太恒庄村小区工地,因李某星的女儿辱骂李某己,韩某、王娇见状与李某星的女儿和妻子发生打斗,在其拦架过程中刘某、李某甲等人与吴某、李某子等人互相殴打的过程;(15)、证人李某癸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10时许,其在太恒庄村小区工地上看到李某甲、刘某每人手持一根棍子正在和人打架的过程;(16)、证人李树宗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其在太恒庄地小区工地上经过时,看到李某甲、刘某每人手持一根棍子正在打人的过程;(17)、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其经过太恒庄村小区工地时看到李某甲、刘某手持棍子正在殴打吴某、李某子的过程;(18)、保法医鉴字(2014)第1718号、第171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某子伤情属轻伤二级;吴某伤情属轻伤二级;(19)、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刘某、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子、吴某经济损失;(20)、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甲,1967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无前科。刘某,身份证号码为××,无前科;(21)、破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史丽坤审 判 员  姜 雷人民陪审员  刘静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天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