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贺香与杨小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贺香,杨小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00250号原告周贺香,女,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双全,男,汉族,1954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杨小松,男,汉族,1967年5月18日出生。原告周贺香与被告杨小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贺香的委托代理人付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贺香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杨小松向我借款人民币1400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期限半年。逾期后被告杨小松未偿还,利息清至2015年1月26日。鉴于所约定利息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其未履行部分原告愿降低利息为月息2分计算。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2015年4月27日止共8400元)。被告杨小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2015年4月27日止共84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作为证据,证明被告杨���松借原告现金140000元,当时给原告打了收据。另,原告陈述,被告杨小松已经按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月息4分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杨小松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周贺香经同事付双全介绍认识被告杨小松。2013年1月26日,被告杨小松因支付员工工资向原告周贺香借款现金140000元,并出具借据。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已将利息清至2015年1月26日,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未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条依法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杨小松向原告周贺香借款140000元,其不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该承担向原告周贺香归还140000元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小松归还借款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2015年4月27日止共8400元,因原、被告并未在借据上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款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贺香现金14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贺香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118元,由被告杨小松负担1055元,原告周贺香负担163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位青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濛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