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2526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邓某某,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未开庭审理,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邓某某的诉讼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撤回对被告邓某某的诉讼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对被告邓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夏琪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