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803号原告周某。被告李某。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俎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因缺乏资金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说好一年还清,到期后没有偿还,于2015年3月22日为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2015年5月22日前还款,但至今日,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5年5月2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借款是事实,金额为90000元,我计划在今年年底还给原告40000元,明年年底把50000元给原告,利息按照原告说的计算,只能提前还,不可能推后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李某因资金困难从原告周某处借款9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一年还清,月息2分。到期后被告李某未偿还,于2015年3月22日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承诺2015年5月22日前还款,被告未归还本金。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5月22日之前的利息,后本息均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欠原告周某借款9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90000元;二、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利息(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的平均贷款年利息5%的2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俎 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梦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