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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程霞与张树平、公安县通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049号原告:程霞(系受害人程松的妹妹)。委托代理人:金文华,湖北省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树平,公安县通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教练员。被告:公安县通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长江路123-1号。法定代表人:刘德君,该公司书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代表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霞诉被告张树平、被告公安县通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诗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霞的委托代理人金文华、被告张树平、被告公安县通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德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霞诉称:2015年4月1日上午10时5分,王保军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程松、伍发权)与刘勤驾驶的鄂D×××××学教练车(载教练张树平)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保军、程松、伍发权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程松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4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保军与张树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勤、伍发权、程松不承担事故责任。鄂D×××××学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程松生前一直斗湖堤镇居住,并以打零工为生,曾结婚,但一直未育,现已离婚。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0396.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树平辩称: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公安县通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成因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安县通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公安县通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赔偿款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司辩称:一、受害人离婚应举证支持,否则有可能遗漏真正的适格原告。二、本案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交强险应为另外二位伤者保留份额。三、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被告对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虽然程松在本案中不负事故责任,但王保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鑫应在20000元左右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上午10时5分,王保军驾驶无牌铃木125型二轮摩托车(载程松、伍发权)在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金海药业公司路段时,遇刘勤驾驶的鄂D×××××学小型轿车(载教练张树平)沿潺陵大道由北向南直行至此右转���进入非机动车道,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保军、程松、伍发权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保军与张树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勤、伍发权、程松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程松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公安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并于次日转入该省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5年4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50669.14元。鄂D×××××学小型轿车属被告公安县通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张树平系被告公安县通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聘请的教练员,司机刘勤系该校学员。受害人程松,1973年10月13日出生,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常年在公安县斗湖堤镇务工,没有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程松的父母已去世,且生前无配偶、子女。本案事故伤者王保军已明确书面表示放弃对本次事故所受伤害主张权利。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树平为原告垫付费用795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人程松的父母均已去世,且生前无配偶、子女,对其死亡的损害后果,原告程霞作为受害人程松的妹妹即第二顺位继承人,依法可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王保军与被告张树平各承担50%的责任。由于案外人刘勤作为被告公安县通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学员,被告张树平作为被告公安县通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聘请的教练员,其二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人伤害,应由被告公安县通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鄂D×××××学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安县通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事故伤者王保军已明确书面表示放弃对本次事故所受伤害主张权利,故对其不再预留保险份额。另一位伤者伍发权是否提起诉讼尚不明确,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另一伤者伍发权预留份额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5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核定,(一)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程松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公安县斗湖堤镇务工,并未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40000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医疗费:结合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为50669.14。(六)误工费、交通费:原告在处理本次事故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与误工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七)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依法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2)、医疗费50669.14元、护理费1023元(28729元/年÷365天/年×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612640.64元。由于已为本案事故另一伤者伍发权在交强���限额内预留份额20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95000元),余下损失512640.64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56320.32元(512640.64×50%),对余下损失256320.32元原告放弃向另一事故责任人王保军主张,故对该损失由原告程霞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霞损失1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霞损失256320.32元;三、原告程霞在得到上述赔偿款项后返还被告张树平已支付的费用79530元。四、驳回原告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公安县人民法院,户名:公安县人民法院,帐号:57×××09,开户行名称:中国银行公安支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802元,由被告公安县通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1901元,原告程霞负担19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诗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