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小云、李启龙、杨静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启龙,杨静心,吴小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277号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荧莹,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启龙,男,1970年10月01日生,汉族。被告杨静心,女,1974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告吴小云,男,1969年03月22日生,汉族。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启龙、杨静心、吴小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锁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荧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启龙、杨静心、吴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启龙与杨静心系夫妻。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启龙签订《“易贷通”货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在规定时间内被告李启龙在最高额20万元内一次或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吴小云对李启龙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4日,被告李启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至2014年2月20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启龙未能归还,被告吴小云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判令:1、被告李启龙、杨静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吴小云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启龙、杨静心、吴小云均未予以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启龙、吴小云签订《“易贷通”货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被告李启龙在最高额20万元内,可一次或分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金额、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据为准;如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吴小云对李启龙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合同另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3月4日,被告李启龙依约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据载明借期至2014年2月20日,借款年利率9.3%,按季结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启龙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132299.68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能归还,被告吴小云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被告李启龙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杨静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易贷通”贷款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本息结算单1份,被告李启龙、杨静心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2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启龙、吴小云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启龙、吴小云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启龙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杨静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杨静心应与李启龙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启龙、杨静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32299.68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吴小云对被告李启龙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赵锁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汪仁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