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邓香文与尧红军、姚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香文,尧红军,姚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601号原告邓香文,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尧红军,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晓勇,宜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姚丽萍,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邓香文与被告尧红军、姚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香文、被告尧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勇、被告姚丽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香文诉称:被告尧红军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被告尧红军出据了借条给原告,被告姚丽萍亦在借条上签字。借条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5分利息给原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仍未归还,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姚丽萍与被告尧红军为合法夫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丽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尧红军返还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25600元(利息按2%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合计105600元。被告姚丽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尧红军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本金是7.6万元而不是8万元,已归还8000元,尚欠6.8万元。借款时,原告要求支付5分的利息,但被告尧红军没有答应。被告姚丽萍对借款不知情,借条上“姚丽萍”三字是被告尧红军代签的,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开支,姚丽萍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丽萍辩称:其与尧红军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尧红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原告邓香文于2014年4月26日转帐3.8万元至被告尧红军帐户,被告尧红军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邓香文出据了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借条,被告尧红军还在借条上签上了被告姚丽萍的名字。原告邓香文在扣除当月的利息0.4万元,于同月29日转帐3.8万元至被告尧红军的帐户。2014年6月6日,被告尧红军支付利息4000元。经原告邓香文催讨,被告尧红军至今仍未归还本息。被告姚丽萍与被告尧红军于2004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尧红军向原告邓香文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尧红军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邓香文多次催讨,被告尧红军未还清借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原告邓香文在借款给被告尧红军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0.4万元,因此被告尧红军向原告邓香文借款的金额为7.6万元。原告邓香文请求判令被告尧红军返还借款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7.6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尧红军向原告邓香文借款借条约定是借款8万元,原告提供的借款是7.6万元,可见双方约定借款是需支付利息,并且是在借款当月月头支付利息,即原告邓香文在借款时就扣除了当月的利息0.4万元,双方的利息支付的时间是每月的28日,因此,被告尧红军主张在2014年5月支付了0.4万元、在2014年6月6日转帐归还4000元及借款不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尧红军借款后支付了一次利息。原告邓香文与被告尧红军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起诉后,要求按月利率为2%计算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邓香文请求判令被告尧红军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姚丽萍、被告尧红军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债务借条上未明确约定为被告尧红军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姚丽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邓香文请求被告姚丽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尧红军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邓香文借款7.6万元,并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姚丽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邓香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206元(已减半),由被告尧红军、姚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杰文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