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袁夫长与樊丽云、相堂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夫长,樊丽云,相堂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793号原告袁夫长。委托代理人章淞研,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丽云。被告相堂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夫长诉被告樊丽云、相堂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丽云、相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被告相堂荣驾驶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5国道行驶时,与袁夫长驾驶的苏***变型拖拉机(附载袁友利)发生碰撞,致袁友利受伤、苏***变型拖拉机上及所载货物行条及花木损坏等。此次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相荣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夫长无责任。被告樊丽云系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2800元、货物损失13124元、修理费38900元,租车费36100元、评估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18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系不计免赔),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为5万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赔偿货物损失13124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因车损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而作出,故对车损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如原告不同意我公司确认的25000元修理费用,我公司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评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至今未将车辆修理完毕,并未尽力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对营运损失不予认可。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交通费等均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樊丽云、相堂荣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拖车费发票,证明被告实际支付拖车费2800元;3、袁某(原告哥哥)和顾绍山书写的运费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租车费用于运输货物;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往返新沂、沭阳处理交通事故实际支付交通费用240元;5、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车损评估费600元;6、价格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事故而产生车损38900元;7、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8、证人袁某证言,证明原告因车辆损坏而支出租车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金额为1100元增的发票无异议,对另外一张拖车费发票不认可,一辆事故车不可能产生两次拖车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费用情况,收据中也无任何单位印章,收据中记载的名字与本案原告不一致,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并没有因为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其正常从事营运活动;证据4中的交通费不属于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对证据5、6均不予认可;证据7系复印件,且显示的年审日期为2013年11月份,原告应补充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年检范围内,同时应提供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营运证;证据8中的证人袁某和原告系亲兄弟关系,对其证言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收据,我们对其实际造成的损失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以及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能形成证据链。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的时间等提起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证明其公司不承担营运损失、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产生的损失费用,都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都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且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实际支出拖车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袁某书写的收据虽然得到了证人袁某的确认,但因证人与原告系亲弟兄,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该份证据与证据8无法相互印证,从而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顾绍山书写的收据,未得到其本人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虽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份鉴定结论,故对该份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5,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证据7可以证实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及驾驶员相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如有异议,应提供证据证实;证据8,袁某与原告不仅有利害关系,袁某证言系孤证,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樊丽云、相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5时40分许,被告相堂荣驾驶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沭阳县庙头镇赶埠村路段时,因避让车辆撞同向停靠在非机动车道原告袁夫长驾驶的苏****变型拖拉机(附载袁友利),致袁友利受伤,原告所有的苏****变型拖拉机上及所载货物行条及花木损坏等。此次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相荣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夫长、袁友利无责任。后原告委托徐州长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价格评估。2015年6月8日,该公司作出鉴定结论,确认该车损失鉴证值为38900元。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600元。原告另支出拖车施救费2800元。另查明:被告相荣堂驾驶的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樊丽云,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系不计免赔),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万元,系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相宝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相荣堂驾驶的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樊丽云、相堂荣赔偿。原告要求其车损按照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辩解原告的车损应按其公司确认的25000元进行赔偿,否则要求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根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不在该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樊丽云、相堂荣赔偿。原告虽然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车辆所载货物损坏,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货物损坏的具体情况,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3124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其租车费3610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樊丽云、相荣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夫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38900元、施救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1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款2200元,余款39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袁夫长支出的评估费600元,由被告樊丽云、相荣堂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袁夫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615元,由被告樊丽云、相荣堂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徐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