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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青叶与曹乾富、康长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叶,曹乾富,康长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青叶,女,蒙古族。被告曹乾富,男,汉族。被告康长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曹乾富,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所在地址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江亭路458号。负责人郑朝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苗苗,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叶诉被告曹乾富、康长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曹乾富、康长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青叶撤回对被告曹乾富、康长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的起诉,属原告自行处分其诉权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叶撤回对被告曹乾富、康长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青叶承担。审判员 布 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伙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