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祝全、祝静思等与叶运强、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州运输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全,祝静思,祝子华,祝子欢,祝子祥,汤丽珍,叶运强,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州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37号原告祝全,是受害人凌柳清的丈夫。原告祝静思,是受害人凌柳清的女儿。原告祝子华,是受害人凌柳清的儿子。原告祝子欢,是受害人凌柳清的女儿。原告祝子祥,是受害人凌柳清的儿子。法定代理人祝全,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南盛街道办蒲山黄桐山村**号,身份证号码:4409821979********,是原告祝静思、祝子华、祝子欢、祝子祥的父亲。原告汤丽珍,是受害人凌柳清的母亲。上述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伟新,广东省化州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上述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茜,广东省化州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叶运强。委托代理人蓝勇强,广东省高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州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河西路**号。负责人黎作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号。负责人杨松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建平,该分公司员工。原告祝全、祝静思、祝子华、祝子欢、祝子祥、汤丽珍诉被告叶运强、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州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全、汤丽珍及委托代理人梁伟新、周茜,被告叶运强的委托代理人蓝勇强,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州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永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全、祝静思、祝子华、祝子欢、祝子祥、汤丽珍诉称,2015年6月4日11时43分,被告叶运强驾驶粤K×××××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化州往高州方向行驶,当行至G207线化州市南盛蒲山大饭店门前路段时,与路人凌柳清发生碰撞,造成凌柳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运强驾车离开现场。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作出化公交(侦)认字(2015)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运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凌柳清无责任。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州运输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者,其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原告因为处理事故和死者丧葬事宜花费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年×6个月=2967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016.88元(子女抚养费:8343.5元/年×(7年+9年+15年+17年)÷2人=200244元+赡养费:8343.5元/年×9年÷4人=18772.88元,共219016.88元)、死亡补偿费233386.2元(11669.31元/年×20年=233386.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及原告为死者交通事故丧葬一事支出的其他费用580元,处理死者车祸及丧葬事宜误工费539.78元(21891元/年÷365×3人×3日=539.78元),各项费用合计533195.36元。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州运输分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后,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还要支付原告473195.36元。现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状。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误工费等费用共473195.36元,被告叶运强和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州运输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运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认为责任认定不当,事故发生时,车辆正常行驶,且车辆有摄像头的。车辆没有碰撞痕迹,叶运强本人没有逃逸的故意,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州运输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求损失不符合规定,1、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合规定,2、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不合规定,因为被告叶运强已经追究刑事责任,3、原告要求计算其他费用,原告已经请求误工费了,再请求其他费用无依据。二、我公司的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责任认定书认定“不立即停车、不保护现场”导致要求负全责。我公司的商业险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一点,需要法院调查认定是否不保护现场,否则我公司拒赔,且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责任免除的义务,由于司机不保护现场导致扩大损失,参照《侵权法》第十二条,我公司就商业险部分仅承担50%的责任。三、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官认定,我公司计算应当为十三、四万。精神抚慰金,由于犯罪行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五百元没问题,其他不应支持。关于诉讼费,由于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1时43分,被告叶运强驾驶粤K×××××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化州往高州方向行驶,当行至G207线化州市南盛蒲山大饭店门前路段时,与路人凌柳清发生碰撞,造成凌柳清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叶运强驾车离开现场。2015年6月10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侦)认字(2015)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运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不立即停车,不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叶运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凌柳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州运输分公司已赔偿60000元给原告。受害人凌柳清与原告汤丽珍是母女关系,与原告祝全是夫妻关系。受害人凌柳清生前与原告祝全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原告祝静思、祝子华、祝子欢、祝子祥。受害人凌柳清1979年2月6日出生,2015年6月4日死亡。原告汤丽珍与丈夫凌锡梅(已故)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儿子凌权海、女儿凌连清、女儿凌颜清、受害人凌柳清。原告祝全、祝静思、祝子华、祝子欢、祝子祥、汤丽珍均是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叶运强驾驶的粤K×××××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州运输分公司,被告叶运强是该分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叶运强是履行职务期间。粤K×××××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化公交(侦)认字(2015)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化)公(法)鉴(尸)字(2015)1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2015年6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2015年6月11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2015年6月13日茂名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2015年6月13日收费票据,2015年6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强制保险投保单(抄件),原、被告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侦)认字(2015)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叶运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凌柳清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为准:原告祝全、祝静思、祝子华、祝子欢、祝子祥、汤丽珍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凌柳清死亡的损失如下: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年÷12×6),按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标准计算六个月。2、死亡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0元/年×20年),受害人凌柳清是农业家庭户口,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按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标准计算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129324.26元{(女儿祝静思2004年7月5日出生,抚养至18周岁,需抚养7年1个月,儿子祝子华2006年10月27日出生,抚养至18周岁需抚养9年4个月;女儿祝子欢2012年1月13日出生,抚养至18周岁需抚养14年7个月;儿子祝子祥2014年7月9日出生,抚养至18周岁需抚养17年1个月;母亲汤丽珍71周岁,需抚养9年,共生育四个子女;以上五名被抚养人均是农业家庭户口,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标准计算;由于五名被抚养人前9年4个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五被抚养人前9年4个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累计按8343.5元/年计算,抚养费为129324.26元[(8343.5元/年×9年4个月)+8343.5元/年×(4年7个月+7年9个月)÷2人]}。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凌柳清死亡后,给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受害人凌柳清无责任和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39.78元(21891元/年/人÷365×3人×3天),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按2013年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的标准计算。以上1-4项合计422922.54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为死者交通事故丧葬一事支出的其他费用58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其他费用580元包括遗体冰冻费560元及整理遗体的小红布20元,该两笔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再次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对于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化州市公安交通局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叶运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扣减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州运输分公司已赔偿的600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在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52922.54元[(422922.54元-110000元)-600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共应赔偿362922.54元(110000+252922.54)给原告祝全、祝静思、祝子华、祝子欢、祝子祥、汤丽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主张司机叶运强不保护现场致扩大损失,商业险部分仅承担50%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进行了赔偿,被告叶运强、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州运输分公司无需对原告祝全、祝静思、祝子华、祝子欢、祝子祥、汤丽珍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62922.54元给原告祝全、祝静思、祝子华、祝子欢、祝子祥、汤丽珍。二、驳回原告祝全、祝静思、祝子华、祝子欢、祝子祥、汤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3371.90元,由原告祝全、祝静思、祝子华、祝子欢、祝子祥、汤丽珍负担82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海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