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行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万调芽、张开盛与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调芽,张开盛,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甬行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调芽。上诉人(原审原告)暨上诉人万调芽的委托代理人张开盛(系上诉人万调芽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69号。法定代表人顾文俊。委托代理人张晓。委托代理人邱国红。两上诉人万调芽、张开盛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甬东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暨上诉人万调芽的委托代理人张开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邱国红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1日,被上诉人作出甬市监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为,两上诉人与余姚市低塘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和年检行为,以及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反映的余姚市低塘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和年检行为违法的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两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5日,两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余姚市低塘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和年检行为。同月29日,两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25日向其作出的关于余姚市低塘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登记和年检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的举报事项答复行为。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将上述两项行政复议申请合并审理,并向两原告作出行政复议材料补正通知书。两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向被告邮寄了补充材料。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甬市监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两原告与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申请复议的行为应当有利害关系。公司设立登记和年检行为并不涉及公司与其他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存在纠纷,故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余姚市低塘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公司设立登记和年检行为与两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至于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25日对两原告作出的关于余姚市低塘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登记和年检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的举报事项答复行为系信访答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甬市监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两上诉人上诉称,由于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拒不纠正余姚市低塘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违法的公司设立登记和历年年检,导致该公司强占、倒卖土地并致两上诉人长期得不到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此,两上诉人与余姚市低塘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和年检行为,以及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余姚市低塘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登记和年检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的举报事项答复行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证据采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且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与提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复议的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是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余姚市低塘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和年检行为与两上诉人诉称的损害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两上诉人对余姚市低塘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和年检行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至于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25日对两上诉人作出的关于余姚市低塘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登记和年检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的举报事项答复行为,对两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无实际影响,该答复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据此,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两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万调芽、张开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朝凤审 判 员 陆玉珍审 判 员 秦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 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