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磊若软件公司(Rhino Software,Inc.)与广州市天河区华兴文化培训学校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磊若软件公司,广州市天河区华兴文化培训学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2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法定代表人:MarkPeterson,总裁。委托代理人:薛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熹,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华兴文化培训学校,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金玉秀。委托代理人:吕代兵,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星,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以下简称磊若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华兴文化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华兴学校)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露、梁熹,被告委托代理人吕代兵、吕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磊若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在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辛州设立的企业,系“Serv-U”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接用户举报,原告经监测发现被告备案登记的公司官方www.hxschool.cn在使用原告一款“Serv-UFTPServerv6.0”的软件,但原告销售管理系统上未见被告的购买记录。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012年9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使用上述盗版软件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中国与美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合法拥有的著作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样应得到保护。被告使用盗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卸载盗版的Serv-UFTPServerv6.0软件;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3.被告在其官方网站首页及《广州日报》登文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华兴学校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的技术行为对于普通老百姓是很复杂,涉案网站并没有原告所诉称的Serv-UFTPSereverV6.0软件,现在根本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涉案网站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广州宏炜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制作,广州宏炜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有相关的企业查询资料证明其具有相关资质。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技术方法进行相关查询追踪,现在已无法查询追踪到涉及被告的任何信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责任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规定不相符。涉案网站早已没有使用涉案软件;3.现有事实不足以证明涉案网站侵犯了Serv-U软件著作权,举证不能的责任应依法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只是表明在2012年9月5日下午某个时间段可以追踪到涉案软件信息,且公证保全过程并非由公证人员操作,而是由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操作。原告放弃对网站制作方广州宏炜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求,拒绝追加该公司,无法查明本案事实,对于涉案软件是否合法使用也是无法查明的;4.原告网站对相关软件提供了30天的试用期,并且销售渠道也只有其内部知道。广州宏炜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具有计算机信息服务资质的,广州宏炜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否采用合法软件在不追加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的情况下是无法查明本案事实的;5.即使按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规定,即使被告还不得不使用涉案软件,合理费用也只是在2995美元以下,被告提供了原告网站的相关软件报价情况,在3个月以内使用涉案软件是495美元,在没有任何限制下的价格是2995美元。原告与其他第三方签订的版本使用合同也和本案没有关联,且价格也是非常高的。涉案软件被告是在2012年才进行版权登记,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4条规定,软件保护必须固定在有形上,被告网站是第三方负责制作,被告是无法发现,也没有合理理由发现安装了什么软件。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相关规定,国家并没有规定无过错规定或推定过错的相关规定,被告没有合理理由知道涉案网站使用过涉案软件,即使按照原告的技术方法也无法追踪到涉案软件,被告也尽到披露第三方的相关信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经审理查明:根据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东证经字第13872号、第14552号《公证书》记载内容显示,在美国版权局的官方网站上有Serv-U计算机软件第6、7版的版权登记信息,显示出版日期分别是2004年12月7日与2008年4月2日,版权索赔人均为原告。根据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徐证经字第7169号《公证书》记载内容显示,原告提交了Serv-U计算机软件第6、7版的注册证书,显示作者和版权申请人均为原告,发表日期与美国版权局官方网站上的信息一致。其中6.0版本的Serv-U计算机软件的发布日期为2004年12月7日。原告于2008年5月6日在美国专利及商标局登记注册了SERV-U商标,注册号码为3422474,用途在第9类中用于建立、运转和管理FTP服务器的计算机软件。原告另提供了其官方网站上发布的Serv-U软件《最终用户许可协议》,协议载明“许可用户在非生产环境下免费评估使用该软件30天,评估期过后则需要Serv-U商业许可证来使用该软件;客户必须在该Serv-U许可证将要使用的地区购买Serv-U许可证,在Serv-U有独家分销商的地区,客户必须从该独家分销商或该独家分销商的授权当地经销商处购买”。此外,原告提交的Serv-U计算机正版安装软件的外包装盒背面亦明确标注有“Serv-U?CopyrightRhinoSoftware,Inc.”字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2年9月5日出具的(2012)沪东证经字第12311号《公证书》记载内容显示,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5日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平在该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操作该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点击打开电脑桌面的“开始”项下的“运行”项,在“打开”右边的空格中输入“telnetwww.hxschool.cn21”等命令,点击“确定”,弹出的对话框显示有“220Serv-UFTPServerv6.0forWinSockready…”字样。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进入“www.miibeian.gov.cn”网页,查询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www.hxschool.cn网站登记的主办单位为被告。本次公证还涉及其他多家网站。李士平将上述操作过程界面截屏打印,同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相关浏览过程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被告认为本次公证操作人员并非公证人员而是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在操作前进行了详细的技术准备,原告使用的追踪方法现在无法追踪到被告的相关信息,不能证明被告在收到第一封律师函后仍在继续使用涉案软件。原告在办理证据公证保全后就被告的侵权情况及协商事宜分别向被告发出两份《律师函》,被告确认收到该两份《律师函》。原告提交了由清华大学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的出版物《WindowsServer2003系统管理(第三版)》,该出版物介绍“Serv-U是一款FTP服务器端软件”,同时还介绍了使用Telnet检测命令的内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5月20日被告(甲方)与广州宏炜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网站建设协议书》,拟证明涉案网站是被告委托具有资质的广州宏炜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制作的;该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委托项目的有关网站策划、视觉创意、网页设计和制作等相关工作,该委托项目包含内容详见附件一……第五条委托工作完成后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将网页上传到指定的网络服务器上……”;附件一中“项目内容”下为空白;2.广州宏炜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拟证明广州宏炜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具有计算机信息服务资质;该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广州宏炜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计算机信息技术服务,于2011年12月26日注销;3.涉案软件报价的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官网对涉案软件的报价,一般性客户的一般性使用价格为495美元,使用范围最大的价格是2995美元;4.被告网站的追踪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拟证明按照原告指示方法,未发现涉案网站存在使用Serv-u软件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协议书并没有盖骑缝章,其履行也没有相关发票或转账凭证,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在甲方的要求下进行文件上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定被告与第三方协议的履行时间;对证据3认为涉案软件的售价应该参照原告的中国官方网站价格,与美国个性化版本不具有可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原告取证时间段被告没有使用涉案软件。原告为证明其正版软件的售价,另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出具给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书》,载明原告授权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销售、推销、分销和出售原告的产品,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原告Serv-U计算机软件在中国唯一的供应商,授权书2006年8月1起生效,有效期至2016年8月1日;2.2011年8月18日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康帕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贷记通知及总金额为人民币320000元的三张发票,证明深圳市康帕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一套“Serv-UFTP文件服务器软件”(白银企业版,含一年免费版本升级和电话、在线技术支持),价格为人民币320000元;3.2007年11月2日,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新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定货合同》、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贷记凭证及总金额为人民币355000元的四张发票,证明北京新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一套“Serv-UCorporateEnterprise(including2YearsProtection)”软件,价格为人民币355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共5万元,包括律师费40000元、调查及公证费1万元,但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合理费用支出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正版安装软件、律师函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本案中,正版软件包装盒上标注的著作权人为原告,这一版权信息与公证书记载的美国版权局官方网站上的信息、美国版权局出具的注册证书证明原告系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是涉案Serv-UFTPServerv6.0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原告系依美国法律设立的公司,该软件为境外版权作品,我国和美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对涉案Serv-UFTPServerv6.0计算机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沪东证经字第12311号《公证书》的记载,公证过程中使用公证处电脑通过Telnet命令连接www.hxschool.cn网站服务器21端口,回馈信息显示该服务器21端口是Serv-UFTPServerv6.0软件提供的FTP服务;涉案网站wwww.hxschool.cn为被告所有,可见被告的wwww.hxschool.cn的网站服务器使用了Serv-UFTPServerv6.0软件。虽然被告认为公证保全过程并非由公证人员操作,而是由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操作,但由于原告取证时是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保全的,被告在未经合法程序推翻公证结果的情况下,否认公证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网站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制作,但被告提交的其与第三方签订的《网站建设协议书》中所涉项目内容不明确,不能提供相关的履行凭证,且该协议中亦明确约定第三方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网页上传到指定的网络服务器上,被告不能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系第三人实施,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另被告主张涉案软件存在试用版本的问题,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使用的软件为试用版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提交的涉案网站追踪查询结果虽显示现按照原告指示方法未发现涉案网站存在使用Serv-u软件的情形,但不能证明涉案软件已经卸载,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公司网站的服务器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Serv-UFTPServerv6.0软件,被告行为已经构成对Serv-UFTPServerv6.0计算机软件复制权的侵犯,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约定的软件版本与本案不相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而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故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主张权利的软件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虽然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合理费用支出提交证据证明,但考虑其在本案中实际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必然产生一定的维权费用,本院视其合理程度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在其官方网站首页及《广州日报》登文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公司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被告的侵权行为亦未侵害原告的著作人身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八)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华兴文化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卸载盗版的Serv-UFTPServerv6.0计算机软件;二、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华兴文化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5000元;三、驳回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负担2875元,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华兴文化培训学校负担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胡文远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人民陪审员  陈胜蓝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沈永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