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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289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张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晓颖、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22时20分许,被害人许某与曹某、楚建东三人在十���市张湾区东岳路万德福超市金九店门口夜市吃饭时,因坐在邻桌的被告人张某无故插话引发三人不满,楚建东遂起身与张某发生争执,继而楚建东、曹某与被告人张某发生厮打,后被李某拦住。此后被告人张某从夜市包厢取来两瓶玻璃瓶装啤酒藏在身后返回,继续用瓶装啤酒击打楚建东、许某等人,被害人许某的额头被被告人张某持啤酒瓶击中并出血。随后许某等三人还击,双方在厮打过程中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许某于2015年6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许某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许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公南区行决字(2015)15150、15151、15152号)等书证;3、证人曹某、楚建东、李某、金某的证言;4、被害人许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6、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十公刑鉴法字(2015)D044、045号);7、案发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张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建议本院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光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 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