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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俊杰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俊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终字第175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诉讼代理人付前亮、付超,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俊杰,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住青海省格尔木市。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贺兰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俊杰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贺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未提出上诉、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俊杰与王某乙(另案处理)在银川市兴庆区火之舞酒吧喝酒,认识在该酒吧的被害人王某甲。当日凌晨0时许,三人在外找宾馆,因未带身份证,未能入住宾馆。后被告人杨俊杰、王某乙要带王某甲前往贺兰县遭到拒绝,两人将王某甲拉上一辆出租车,到银川市兴庆区北门附近,王某甲不愿走贺兰要下车,出租车停车不走,三人下车换乘另一辆出租车前往贺兰县。中途王某甲不愿走贺兰声称要跳车,出租车司机将三人拉到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红叶加气站停车。被告人杨俊杰、王某乙下车后准备重新找出租车带王某甲到贺兰。王某甲不愿走贺兰,就向旁边的出租车司机求救,被告人杨俊杰便用拳头向王某甲脸部打了几拳,拉住王某甲用膝盖撞击其胸部并用脚踹其胸部、腹部,王某乙将被告人杨俊杰拉开。后被告人杨俊杰走到王某甲面前,要求王某甲拿出手机遭拒,被告人杨俊杰将王某甲踹了一脚,抓住王某甲的衣领把王某甲摔倒在地,将王某甲的一部黑色手机抢走后与王某乙离开加油站。案发后该手机未找到。当日,王某甲到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侧第6、7前肋骨折。2014年7月9日王某甲到宁夏医科大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侧第7、8前肋骨折。2014年9月15日,王某甲到宁夏医科大附属银川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侧第8肋骨陈旧性骨折。2014年7月16日,经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所受之伤系轻伤二级。王某甲因治疗疾病支付医疗费6714.78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杨俊杰主动到贺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殴打王某甲并将其手机抢走的事实。上述事实,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俊杰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俊杰出生于1990年11月23日,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贺公伤鉴字(2014)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甲右侧第7、8前肋骨折及多发软组织伤,为钝性外力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监控视频一份,证实被告人杨俊杰殴打被害人王某甲的整个过程。4.贺兰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因被抢手机没有找到,故无法作价。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凌晨3时许,在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红叶加气站一个男子殴打一名女子,并将该名女子的手机抢走。6.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俊杰、王某乙拉自己乘坐出租车到贺兰县,其不愿走,出租车在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红叶加气站停车,自己向旁边司机求救,遭到杨俊杰殴打,被王某乙拉住,杨俊杰殴打自己时听见杨俊杰说“我大哥叫我干啥我就干啥”,后杨俊杰抢走自己一部手机。王某乙没有动手打自己。7.被告人杨俊杰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其和王某乙在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红叶加气站将一个女的打了,王某乙没有动手,是他让其去打的。其和王某乙并没有抢劫那个女的手机,只是怕她报警就将她的手机拿走了。手机是其拿的,交给了王某乙。8.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对十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照片中的5号男子(王某乙)是抢劫自己的其中一名男子。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俊杰经辨认,辨认出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红叶加气站内乘客等候区就是其将被害人王某甲打伤并抢走其一部黑色直板智能手机的作案现场。10.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俊杰于2014年11月24日主动到贺兰县公安局投案。11.门诊病历四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彩超/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X线检查申请单一份、银川市中医院DR诊断报告单两份、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彩色多普勒检查报告单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五份、超声影像图文报告单一份,证实2014年4月19日王某甲到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侧第6、7前肋骨折。2014年7月9日王某甲到宁夏医科大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侧第7、8前肋骨折。2014年9月15日,王某甲到宁夏医科大附属银川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侧第8肋骨陈旧性骨折。12.门诊费票据60张,证实王某甲受伤后,先后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附属医院、银川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714.78元。13.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某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周、营养期限2周、护理期限4周。支付鉴定费1200元。14.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有两位扶养人需要扶养,因王某甲被殴打构成伤残,被告人应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扶养费计算为10724.77元,其母亲扶养费计算为18385.32元,两项合计29110.09元。15.被告人杨俊杰的辩护人提交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及收款收据一张,证实经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12周、营养期2周、护理期4周及鉴定费24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杨俊杰与王某乙在酒吧喝酒认识王某甲后,带王某甲乘坐出租车前往贺兰县的过程中,因王某甲拒绝并向他人求救,被告人杨俊杰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故意伤害王某甲的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俊杰对王某甲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后又产生夺取财物的意思,在要求王某甲拿出手机未得逞后对王某甲实施殴打行为,夺取王某甲手机一部,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俊杰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俊杰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查证,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宋志婷的证言、视听资料与被告人杨俊杰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杨俊杰对王某甲实施殴打行为后向王某甲索要手机遭拒,被告人杨俊杰用膝盖向王某甲前胸和面部撞击,还用脚向王某甲的前胸和腹部踢了三四脚,抓住王某甲的衣领甩了一下,王某甲的手机掉出来,被告人杨俊杰拿上手机后逃离作案现场。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被告人杨俊杰在对王某甲实施伤害行为后又采取暴力手段劫取王某甲手机一部,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构成抢劫罪,故被告人杨俊杰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俊杰犯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俊杰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然当庭被告人杨俊杰辩解抢走手机是怕王某甲报警,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答复意见,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被告人杨俊杰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俊杰家属在本案审理期间交纳赔偿款20600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俊杰犯故意伤害罪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杨俊杰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杨俊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确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赔偿的范围,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到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治疗疾病支付门诊费用6714.78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某甲主张自己系服务业,按照居民服务业每日100.81元计算90日,误工费为9072.9元;3、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未住院,但其肋骨骨折在门诊治疗期间有护理的必要,可酌情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00.81元计算30日,护理费为3024.3元;4、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5、营养费,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的情况有加强营养的必要,酌情按照每日50元计算30天为1500元;6、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不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故伤残赔偿金、鉴定伤残程度支付的鉴定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赔偿范围,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611.98元。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俊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四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杨俊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611.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1、被告人杨俊杰与王某乙的幕后有人指使伤害上诉人;2、被告人杨俊杰是被网上通缉半年后被抓获的,不属于自首,不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原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实属错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俊杰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后又临时起意,当场使用暴力抢劫被害人的手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应数罪并罚。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所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判令赔偿经济损失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鹏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杨巧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卉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1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