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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5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隋立兵与周靖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立兵,周靖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119号原告隋立兵。委托代理人隋超。被告周靖龙。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号中商国际商厦*楼。负责人国振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钢,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京路**号中天恒商务大厦**层。负责人身孙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该公司员工。原告隋立兵与被告周靖龙、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隋超,被告周靖龙,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立兵诉称,2015年4月14日9时许,被告周靖龙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共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二路交叉路口北侧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48.46元、误工费13200元(110元/天×120天)、护理费2389.5元(132.75元/天×18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被告周靖龙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9时许,被告周靖龙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即墨市共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二路交叉路口北侧处,与站在路上的原告隋立兵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靖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术后、头外伤反应、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20533.56元。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门诊复查等。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614.9元。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周靖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21148.46元;误工费,本院支持4950元(110元/天×45天);护理费,本院支持2389.5元(132.75元/天×18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639.5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508.46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11508.4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39.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08.46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周靖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隋立兵经济损失17639.5元。直接支付到原告隋立兵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新兴路支行的62×××70账号。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隋立兵经济损失11508.46元。直接支付到原告隋立兵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新兴路支行的62×××70账号。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周靖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367.5元,由原告负担203.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20元(直接支付到原告隋立兵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新兴路支行的62×××70账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4元(直接支付到原告隋立兵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新兴路支行的62×××70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修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