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松岭因与被上诉人张留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民终字第1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松岭,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俊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参加调解、代领司法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物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留丽,女,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魏,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物。上诉人于松岭因与被上诉人张留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松岭委托代理人王俊启、被上诉人张留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日,张留丽与王中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张留丽于2012年至2013年为王中强拉运煤矸石,王中强欠张留丽运费85209.60元(于松岭已支付张留丽40000元,下欠45209.60元)。因于松岭欠王中强煤渣款308000元,王中强将对于松岭享有的债权308000元中的45209.60元转让给张留丽,由张留丽向于松岭索要45209.60元。协议签订后,张留丽通过电话联系方式通知了于松岭。张留丽向于松岭索要该款项,于松岭未予偿还。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15日,王中强、王佩佩(别名王汇鑫)与张长州签订个人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张长州负责提供场地,王中强、王佩佩负责原料煤矸石的订购及销售,张长州按吨提成,��月按吨数结算,合作期限为5年。2013年4月19日,于松岭向王中强出具欠条一份,欠王中强渣款308000元。2015年1月28日,王中强、王佩佩、张长州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于松岭欠款308000元,经王建勋结80000元,经张长州结86300元,下欠141700元。2015年3月27日,张长州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于松岭欠款308000元,经王中强付款166300元,经张长州付款141700元,于松岭欠款已全部付清。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张留丽与王中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张留丽通过电话联系方式通知了于松岭,债权转让协议成立有效,对张留丽、于松岭具有约束力,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于松岭欠王中强渣款308000元有于松岭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王建勋结8000元,经张长州结86300元,还下欠141700元,有王中强、王汇鑫、张长州出具的证明为证,王中强将于松岭欠其141700元中的45209.60元转让给张留丽,张留丽享有向于松岭主张还款的权利。因此,张留丽请求于松岭偿还45209.6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请求支付利息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于松岭辩称该债权属于王中强与其合伙人张长州共有,其已向二人支付了308000元货款,该债权因履行已消灭,不属于有效债权,即使该债权存在,债权转让是真实的,因债权转让至今一直未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因于松岭所欠王中强渣款308000元是王中强的个人债权,王中强、王佩佩与张长州虽系个人合作关系,但在合作期间,张长州仅提供场地,张长州按照吨数提成,并不参与盈余的分配和亏损的承担,故合作期间的债权为王中强的个人债权,于松岭未经债权人王中强许可,不能向他人履行债务。王中强将��权转让给张留丽后,张留丽通知了债务人于松岭,于松岭明知该欠款中的45209.60元已经转让,仍向张长州偿还下欠的款项,且债权人王中强对此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于松岭本人承担。因此,于松岭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1、于松岭偿还张留丽欠款45209.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张留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元,张留丽负担125元,于松岭负担930元。于松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王中强、王汇鑫与张长州系合伙关系,系于松岭的共同债权人,于松岭对三人都支付过货款,原审认定本案所涉债权属王中强个人所有错误。2、本案所涉债权因其履行已消灭,是否发生转让已无实际意义。二审开庭时补充上诉称,原审认定其已偿还张留丽40000元不属实;对债权转让协议中“王中强”的签字有异议:无王中强通知于松岭转让债权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留丽对其的诉讼请求。张留丽答辩称,1、王中强与张长州不是合伙关系,对于松岭享有的债权是王中强个人的债权。2、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张留丽通知了于松岭,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王中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中强应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项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秦 天 鹏审 判 员 许 向 朋代理审判员 徐 鲜 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吕文静(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