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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芮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民强与李卫东、王立朝、邢春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刘民强,男,1968年12月30日生,汉族,芮城县XXX,农民。被告:李卫东,男,1963年9月27日生,汉族,芮城县XXX,农民。被告:王立朝,男,1956年10月6日生,汉族,芮城县XXX,农民。被告:邢春生,男,55岁,汉族,现住芮城县XXX。原告刘民强与被告李卫东、王立朝、邢春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由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民强和被告李卫东、王立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春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民强诉称:1993年我将村民组给我分得的东地3.6亩承包地租给了山西省芮城县生物农药厂作为厂址使用,租赁期限20年。租赁期限届满后,在山西省芮城县生物农药厂未将租赁我的承包地返还给我时,三被告即非法强行占用了我该承包地,并且被告李卫东又将非法占用我的承包地租给他人,被告王立朝、邢春生将非法占用我的承包地自行占用,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我3.6亩承包地经营权的侵害,排除妨碍,返还非法侵占我的3.6亩承包地。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2、土地出租协议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李卫东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对,我们不是强行占用,生物农药厂占用了我母亲的地,厂方同意我占地,用以抵偿占用我母亲地的使用费,我只是我母亲的代理人,原告不应起诉我。被告李卫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立朝辩称:原告起诉状说其承包地租给生物农药厂,到期后厂方没有返还,证明现在地还是生物农药厂使用,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是生物农药厂的员工,我从进厂一直就在厂住到现在。被告李卫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邢春生缺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15日,原告所在芮城县学张乡斜口村第一居民组与山西省芮城县生物农药厂签订土地有偿出让协议书一份,将包括原告登记使用的“东地”地块3.6亩农业用地在内,共计36.7亩土地出租给山西省芮城县生物农药厂作为厂址使用,租赁期限20年,自1993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每亩租赁费为1000元,每三年支付一次费用。1994年6月21日,芮城县学张乡斜口村第一居民组与山西省芮城县生物农药厂就上述协议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协议名称及租金支付方式,并约定20年后土地仍归生物农药厂使用,协议另续。后山西省芮城县生物农药厂在该土地上投资建设厂房等设施,曾付给原告部分租金,至诉讼时,山西省芮城县生物农药厂未续协议,也未退还土地,仍实际占用该土地。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不能准确反映案件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变更为返还原物纠纷。案涉土地由山西省芮城县生物农药厂与原告所在村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取得,租赁期满后山西省芮城县生物农药厂并未退还土地,仍系实际占用人,被告李卫东、王立朝、邢春生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民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免交手续的,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董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薛莉 来源: